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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公司(下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邸××、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朱××,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厂。

法定代表人刘×,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该厂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上诉人洛阳××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公司(下称中铁河南公司)、洛阳市××厂(下称×厂)、邸××、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铁××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起诉于汝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汝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7)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司仍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朱××,被上诉人×厂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1日,洛阳××公司(下称××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公司作为出卖方,出卖方代表是孙××,联系人是邸××。中铁××公司为买入方,买入方代表是池××,联系人是王××,张××为担保人,双方合同签订后,由中铁××公司和邸××实际履行,履行一段时间后,中铁××公司和邸××于2006年8月25日进行结算,截至2006年8月25日,中铁××公司共付给××公司货款x.3元,××公司给中铁××公司发煤41车皮2535.89吨,折价x.6元,经双方结算,××公司欠中铁××公司x.7元,邸××给中铁××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2006年8月25日又借中铁河南公司现金x元整,邸××出具借条一份,注:此款9月5日前还清,张××仍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2006年11月2日,××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中铁××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出卖方代表为邸××,并于当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公司作为协议甲方,中铁××公司为协议乙方,此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甲乙双方于2006年5月21日在郑州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双方款项没有结清。因此,2006年11月2日双方所签订的另一份《煤炭买卖合同》暂不执行。甲方必须将××公司前次履行合同所欠乙方的人民币叁拾肆万壹仟元整归还乙方后,双方正式协商执行2006年11月2日在洛阳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亿都公司负责人邸××、中铁××公司负责人池庭平,并加盖了××公司、中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06年11月18日,甲方亿都公司代表邸××与乙方代表陈××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为了尽快执行双方11月2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11月19日将存在汝阳货场的存煤交给乙方1200吨,按每吨220元计价,合计货款x元。2、甲方在11月23日前将收到乙方的定金收据x元交给乙方。3、甲方尚欠的x元尽快双方协商解决。4、完成以上工作后,双方抓紧在11月底前进入实际操作。双方共同遵守以上协议,与主合同有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后,中铁××公司前去拉煤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履行合同,偿还中铁××公司煤款和借款共计x.7元。并赔偿中铁××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在原一审时,中铁××公司放弃要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重审也没有再要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4日,经营期限2003年3月4日至2006年1月1日,股东有×厂、韩××、解××,该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袁××,实际主持各项业务活动的是邸××。2008年5月26日,经询问邸××,邸××表示,不再申请对2006年8月25日的结算单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21日《煤炭买卖合同》,虽是中铁××公司与××公司签订,但合同签订后,实际是中铁××公司与邸××在实际履行该合同,中铁××公司与邸××并于2006年8月25日进行结算,邸××给中铁××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包括以后中铁××公司又与××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铁××公司均无异议,且在开庭的当日,中铁××公司又出具证明,证明2006年5月21日《煤炭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者是中铁××公司,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也均由中铁××公司处理。再者,中铁××公司与××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也证明2006年5月21日《煤炭买卖合同》,实际是中铁××公司所履行的事实。为此,应该认定中铁××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公司欠中铁××公司货款x.7元,以及邸××又借现金x元的事实,由邸××所出具的结算单、借条以及2006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6年11月18日的协议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1月2日××公司和中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称:“甲乙双方于2006年5月21日在郑州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中的甲方就是××公司,而在郑州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中,只有中铁××公司和××公司,由此可见,××公司自愿承担了××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结合2006年11月2日的《补充协议》中“甲方必须将洛阳××公司前次履行合同所欠乙方的人民币叁拾肆万壹仟元整归还乙方后……”的约定,完全可以认定××公司所欠中铁××公司货款x.07元及邸××所借x元,××公司自愿接受了该二笔债务的偿还义务,已构成了债务的转移。××公司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公司言而无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进而引起该案诉讼的发生,实属不该。关于××公司辩称的中铁××公司与其于2006年11月2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同年11月18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的主张,本院是这样认为的,2006年11月2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履行,是因为××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偿还中铁××公司债务所导致,不能因没有履行就认定其无效,2006年11月8日的协议,虽没有××公司的签章,但并不影响该案的债务转移,且所签订的该两份协议确系签协议时中铁××公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公司主张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不能成立,××公司应付偿还责任。对于中铁××公司请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中铁××公司在原一审时已明确表示放弃,重审时也没有再主张,本院也就不再处理。关于邸××提出的中铁××公司还欠××公司近40万元的问题,首先是××公司没有主张,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是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和中铁××公司发生的业务,这些业务也均发生在2006年8月25日结算之前,所以,本院对此无法认定和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中铁××公司人民币x.7元。二、驳回中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700元,由××公司承担9500元,中铁××公司承担200元。诉前保全费90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公司承担。××公司应承担份额暂由中铁××公司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6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实为附条件履行合同的协议,债务转移不能成立。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不具任何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其一,协议内容若理解为“债务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该补充协议仅有所谓“债权人”与债务承担人××公司的签字并盖章。“债务人”亿鸿公司始终不知此事,实践中,由“债权人与承担人签订该合同应经债务人同意”,而中铁××公司并不是××公司的债权人,××公司更不知此事,所谓“债务转移”不具有效力。其二,该补充协议若理解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也是无效的。该补充协议内容是“洛阳××公司将洛阳××公司欠款归还后,正式协商2006年11月2日的《煤炭买卖合同》”,首先,从内容上来看,附加条件即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属不得附加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次,从形式上看,中铁××公司与2006年5月21日《煤炭买卖合同》如何履行与中铁××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归还××公司欠款作为附加条件,没有根据,××公司没有法律义务。综上,2006年11月2日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11月18日的协议是对11月2日补充协议的补充,更没有法律效力。二、××公司对邸××借款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邸××借款时间是在2006年5月21日履行《煤炭买卖合同》期间,如何借款,是个人行为或单位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中铁××公司认为由××公司承担的依据仍是2006年11月2日的补充协议,而中铁××公司无权无资格主张。2006年11月2日补充协议不管是债权转移或是附条件行为,中铁××公司不具有资格。三、本案遗漏当事人。原审在发还再审中,中铁××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厂、孙××、邸××参加本案诉讼,而未追加××公司为被告。××公司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益或利害关系,对查明本案事实和处理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关系,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应当发还重审。

中铁××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实际上是两份《煤炭买卖合同》的出卖方,邸××、孙××虽然在签订2006年5月21日合同时使用了××公司的名义和公章,但在注册××公司后,负责该合同执行的邸××、孙××将该合同业务一起带到了××公司。由××公司行使该合同中出卖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司对所欠中铁××公司的款额及归还义务,在诸多证据中已经自认,因此,法院判决××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无不当。二、××公司与中铁××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和11月18日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公司以无效为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把两份协议与其他关联证据综合分析,协议的内容反映了客观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3、协议约定的执行条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虽然2006年11月2日的《补充协议》对同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了执行条件,但不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公司以“执行条件”否定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依双方协议认定事实和判决是正确的。三、邸××经手的借款,是××公司履行合同中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公司与中铁××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邸××是出卖方的合同执行人,在××公司向中铁××公司发运煤炭业务缺乏资金的情况下,邸××借款用于运煤业务,完全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客观上,该借款是在邸××出具借条之后,中铁××公司将款直接付给收取运杂费的人员。邸××身为××公司负责人和出卖方的合同执行人,××公司对其业务人员的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四、本案不需要追加××公司为诉讼当事人。1、××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公司的经营有效期截至到2006年1月1日,且已于2007年12月19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如果把××公司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不可能有人应诉或参加诉讼。2、××公司的股东已经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而从案件证据上来看,没有证据表明应由××公司或者其股东承担本案责任。3、原审中××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追加××公司参加诉讼,对其该上诉观点,应予驳回。

×厂辩称:我厂是××公司的大股东,涉及本案的合同应由中铁××公司与××公司清算。

孙××口头辩称:我不代表谁,都是职务行为,起诉我不正确。

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厂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6月24日,由托运人汝州市煤炭供销公司向中铁××公司发运煤的铁路大票40张,(2)、2006年8月24日,托运人汝州市煤炭供销公司向中铁××公司发运煤的铁路大票42张。用以说明中铁××公司发生业务的实际单位是××公司。中铁××公司质证后认为,这些票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另外这些票据即使存在,也是已经结算过的票据,与本案无关。2、邸××曾于2002年5月至2006年6月在××公司担任业务经理,2006年7月××公司成立后,邸××转在××公司工作。3、二审时,经本院向邸××询问,邸××说明,自己之所以代表××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2006年11月2日的补充协议,答应由××公司替××公司偿还欠中铁×××公司的x元,目的是为了拉住中铁××公司这个大客户。

本院认为:2006年5月21日的“煤炭买卖合同”,虽然签订双方是××公司与中铁××公司,但在实际履行中,中铁××公司的合同义务均是由中铁××公司承担,因此,中铁××公司应为本案实际当事人。邸××作为××公司2006年5月21日合同的具体执行者,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因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2006年5月21日合同签订后,××公司与中铁××公司均能依约履行,截至2006年8月25日,经邸××与中铁××公司结算,××公司尚欠中铁××公司煤款x.7元,另欠借款15万元。对上述事实,由邸××书写的借条和结算条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7月后,邸××转在××公司工作,并于2006年11月2日以××公司代表和负责人的身份与中铁××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合同、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但××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没有依约履行,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向中铁××公司偿还欠款x元。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中铁××公司偿还x.7元,超出双方约定数额了13.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扣减。关于××公司上诉称的2006年11月2日补充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形式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和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公司作为××公司与中铁××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主动提出替××公司向中铁××公司偿还欠款,对××公司的该行为,中铁××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该债务转让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债务转让协议当然对受让人××公司具有约束力,所以其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洛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中铁××公司人民币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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