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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冯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冯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张某某、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7月18日晚,同村村民张XX与其子到原告家说:原告家种过他家1米多地。原告丈夫张电坤问是谁说的,张XX说是被告张某某说的。双方去找被告张某某质证时,被告张某某竟然毫无依据的说:原告家就是多占张国业1米多地。原告丈夫与张XX找村干部时,被告张某某手持砖头、被告冯某某手持木棍朝原告头部、肩部及脸部猛打,将原告打昏过去。后经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所受损伤被诊断为:1、多处皮肤擦伤;2、右口唇皮肤粘膜贯通伤;3、右肩软组织损伤。但二被告拒不承担原告必要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622.45元;本案诉讼费用要求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冯某某辩称:二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7月18日晚,原告家与二被告家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罗某某在纠纷中被被告张某某、冯某某打伤。原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992.45元,其所受损伤被诊断为:1、多处皮肤擦伤;2、右口唇皮肤粘膜贯通伤;3、右肩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各项费用无果,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2992.45元;误工费标准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住院20天,合计244元(4454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合计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合计200元(10元/天×20天);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求酌定。以上费用合计4030.45元。

再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提出反诉,但又于2009年11月5日撤回反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村委会证明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家庭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处理纠纷时不冷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92.45元、误工费244元、护理费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150元等费用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某某、冯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1.3元〔(2992.45元+244元+244元+200元+200元+150元)x%〕。二被告辩称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其辩称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费用损失2821.3元。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原告罗某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某、冯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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