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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工作便利,以高息为诱,分别于2006年2月24日、2007年8月3日、2007年8月1日,以办理存款转存手续为名,分别为刘某甲、常某某、吴某某开具银行假定期存单230万元、140万元、50万元各一份,后将三人存款占为己有用于偿还巨额债务,其中2008年9月已偿还吴某某人民币30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假银行存单,骗取他人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体系特定主体,王某某办理离职手续后,不再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具备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体。2、王某某与刘某甲等人系非法借贷,不是金融凭证诈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安阳市城市信用社(现安阳市商业银行)职工,在工作中截留已停止使用的河南省城市信用社定期存单,以高息为诱饵,以办理存款为名,利用其在办公室工作的便利,在上述作废的定期存单上加盖安阳市城市信用社文峰大道办事处的行政章,并伪造了张某、王某某的私人印章加盖在存单上,分别于2006年2月24日、2007年8月3日、2007年8月1日,为刘某甲、常某某、吴某某开具城市信用社定期存单230万元、140万元、50万元各一份,其中常某某存款实际本金为128万元。王某某将三人存款占为己有。

案发前,王某某共退还吴某某32万元,经被害人同意,王某某将余款转化为借款,出具了借据,又将房产作抵押。2008年9月16日、17日王某某共退还刘某甲7万元,2008年10月8日退还常某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被骗经过,并证明其在王某某所在的城市信用社实际存款本金大概是128万元。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骗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骗经过。

4、证人刘某丙(被害人刘某甲之妻)证言:其与妻子刘某甲在王某某处存款被骗。

5、证人吴某某(被害人吴某某之父)证言:其将女儿吴某某的50万元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其出具了定期存款单。

6、证人张某明(王某某同学)证言:2003年,王某某个人投资30万左右承包安阳市电子管厂车间加工机件零配件。2004年,王某某个人投资近50万在林州开办翻砂厂,后王某某又将上述两公司财产和人员转到安阳市第五塑料厂进行生产。

7、证人杜某(林州翻沙厂的会计)证言:王某某个人投资在林州开办翻砂厂,其任会计,生产的多为不合格产品。

8、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承包的安阳市电子管厂的会计)证言:2004年2月份,王某某承包安阳市电子管厂,其任会计,因加工的汽车配件卖不出去,赔了20多万元,2005年5月该厂停产。王某某个人投资在林州开办翻砂厂,2005年9、10月份停止经营,将部分设备原料拉到第五塑料厂。2005年8月份王某某在安阳市第五塑料厂搞加工,投资20多万,2007年7月该厂停止经营。

9、证人刘某乙证言:2008年2、3月份,王某某曾经托人让其做刘某丙的工作,让刘某丙迟些取款。

10、证人梁某某证言:2008年2、3月份,王某某曾经托刘某林做刘某丙的工作,让刘某丙迟些取款。

11、证人周某(安阳市商业银行职工)证言:证明商业银行柜台员办理存取款工作的流程。

12、证人郭海某(安阳市商业银行职工)证言:其自2004年负责安阳市城市信用社交取存款以来,没有与王某某一起交取存款。

13、证人景某、于洪某(系王某某女儿、女婿)证言:王某某曾经开过工厂做过生意,还在2007年9月份为偿还债务向她们借过12万元。

14、王某某向常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开具的97版城市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单复印件,存款金额分别为:140万、230万、50万。其中,常某某的存单复核为张某,记账为王某某,刘某甲的存单记账为张某。

15、安阳市商业银行内控稽查部证明,证明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联合社使用的“河南省城市信用社定期存单”97版已于1999年底停止使用。

16、安阳市商业银行证明其单位无张某、王某某二人。

17、安阳市商业银行证明、聘用干部审批表及安城信发[2007]X号文件,证明王某某1988年在原乡镇企业管理局金融服务部参加工作,金融服务部1995年合并至安阳市城市信用社,2007年3月1日王某某因年龄偏大离职,2008年9月信用社更名为安阳市商业银行。

18、对王某某住处的搜查笔录及物品扣押清单(其中有吴某某30万元收到条一份)。

19、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丙、薛某丁、薛某戊等人在安阳市城市信用社的存取款单据。

20、安阳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丙、薛某丁、薛某戊等人在安阳市城市信用社的存取款明细。

21、银行存款查询明细,经对王某某及其丈夫景万某、女儿景某在各银行存款查询,未发现巨额存款。

22、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个人业务凭证,证明王某某于案发前退还常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吴某某(吴某某)部分钱款的情况。

2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向吴某某借款一案已经安阳市文峰区法院民事判决确认。

24、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具备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该罪的主体。辩护人认为该罪系特殊主体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与刘某甲等人系非法借贷,不是金融凭证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骗取其钱财,王某某的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与刘某甲等人系非法借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吴某某的50万元,其在案发前已归还32万元,经被害人同意,王某某将余款转化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又将房产作抵押,该事实已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该50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归还刘某甲7万元,归还常某某5万元,也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将所骗钱款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审判员王某丰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宋长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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