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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66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72年9月8日,土家族,居民,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61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承山于2009年1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8月18日,原告由父母包办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初八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谭某珍。原、被告婚后有住房X栋,一栋为自建,一栋为法院执行的。购置了大组合家具、洗衣机2台、冰箱1台、34英寸彩电1台。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无共同语言,尤其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输光家中钱财,并酗酒后殴打原告,原告只好躲避被告,于2006年9月在巴东县X镇X路与女儿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开生活,彼此经济独立。但被告仍恶习不改,经常撵至原告的住处殴打原告。2007年,被告将原告殴打成骨折。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没吸取教训,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因长期遭受被告的辱骂和殴打,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巴东县人民法院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07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调解和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保证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饮酒后殴打原告,与他人赌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写保证,以及与原告打架属实,但没与他人赌博。

4、巴东县中医院X线检查报告书及庭审笔录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

5、王义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属实,但没有殴打几个小时。

6、调查李某伟的笔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饮酒后多次殴打原告,以及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只是2009年8月19日殴打过原告,原告从这天才离家出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1、原、被告的婚姻不是原告父母包办的;2、被告没有酗酒、聚赌的恶习;3、现有的两栋住房,一栋是因被告腿部受伤致残,法院执行给被告的养老金,另一栋是被告父母的,是被告婚前修的,不是共同财产;4、现有家具除原告的婚前财产外,其它的都归女儿继承;5、原告租房居住是为了女儿读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的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8月18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到被告家与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谭某珍。原告婚前财产:棉絮6床、木椅3把、大小桌子各1张。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34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荣仕达牌洗衣机2台、新飞冰箱1台、席梦丝床1张、大组合1套、梳妆台1个。2004年,被告因被徐贻俊开办的石料场滚落的石头致伤后,通过诉讼程序将徐贻俊在本县X镇X村X组的石混结构住房第一层靠西边6间、冲楼X间及猪圈2间执行给被告作为其赔偿费。原、被告现居住的住房为X栋二层的钢筋水泥房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并于2006年下半年双方在经济上独立。2007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后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打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孩谭某珍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打闹,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无明显好转,且再次发生打闹,现原、

被告已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双方经济独立多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因被告要求抚养小孩谭某珍,原告表示同意并愿意每月给付小孩谭某珍抚养费300元,同时谭某珍也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确认小孩谭某珍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对于财产的处理,原告婚前财产属个人财产,由原告所有。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分割。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因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至于本院执行给被告的房屋,是被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谭某珍跟随被告谭某某生活,原告李某甲自2010年2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限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李某甲婚前财产:棉絮6床、木椅3把、大小桌子各1张,由原告李某甲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34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新飞冰箱1台,由原告李某甲所有;席梦丝床1张、大组合1套、梳妆台1个,由被告谭某某所有;荣仕达牌洗衣机2台,原、被告各分得1台。

五、被告谭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执行所得的位于本县X镇X村X组的石混结构住房第一层靠西边6间、冲楼X间及猪圈2间,由被告谭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彭承山

二O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向葵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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