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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乙与吉某、李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贾某乙与被上诉人吉某、李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x元。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判决,贾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乙的代理人黄飞,被上诉人吉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平时用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事客运业务。2011年1月8日下午,原告吉某乘坐被告李某的三轮自南召县城回家;15时10分左右,被告贾某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城郊乡X村路段时,撞在前边临时停驶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造成豫x号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吉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佩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载人在道路上行驶,临时停车没有靠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吉某、姜中辽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头皮挫裂伤;1月9日,被告李某支付500元医疗费;1月24日,原告出院。另查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35.18元。误工费,自2011年1月8日事发至2011年1月24日出院17天,加上院外休息30天,合计47天,每天按40元计算,计误工费188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7天,每天按40元计算,计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住院17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营养费170元。

原审认为,被告贾某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佩戴安全头盔,撞在前边临时停驶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造成豫x号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吉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载人在道路上行驶,临时停车没有靠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吉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案情,对原告吉某的损失,被告贾某乙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2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依据可不子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损失总额7975.18元的80%,即6380.14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损失总额7975.18元的20%,即1595.04元,扣除已付的500元,应赔1095.04元。本案受理费170元,被告贾某乙负担136元,被告李某负担34元。

贾某乙上诉理由:1、吉某明知货运三轮摩托车禁止载人而乘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要责任,原判按2:8分责不当,应按6:4分责比较公平。

李某阳答辩称,乘坐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何错之有,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李某答辩称:贾某乙系无证驾驶,且系其追尾发生事故,过错较大,原判2:8分责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根据三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过错在于两个肇事的驾驶人,与乘坐人没有关系,事故责任认定,乘坐人无责任,故贾某乙认为乘坐人应自担部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从过错大小看,贾某乙无证驾驶且系其撞在临时停止的车辆,原判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并不为过,其要求按4:6分责,不符合本案实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贾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涛

审判员王生

代理审判员王小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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