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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与南阳市X村沙岗组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村X组。

负责人杨某,任该组组长。

上诉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汉冶所)与被上诉人南阳市X村X组(以下简称沙岗组)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是经依法批准设立并准许执业的律师事务所。2008年9月24日,以被告草店村X组作为甲方、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程国显律师为甲方与张荣国土地租赁纠纷一案的第一审委托代理人,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到该案执行完毕。另外该合同特别附加条款规定,代理费以实收回额的50%收取,诉讼费由甲方预交。被告草店村X组长杨某、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分别在甲、乙方的位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草店村X组对其与张荣国土地租赁纠纷一案于2008年l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10日本院做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荣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草店村X组现金x元及利息。张荣国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张荣国又自愿申请撤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做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荣国撤回上诉。后原告以被告终止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委托代理费用x元及垫付的诉讼费1148元。

原审认为,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是经依法批准设立并准许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其与被告草店村X组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根据该合同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到该案执行完毕,代理费以实收回额的50%收取,诉讼费由甲方预交。现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方终止了委托代理合同或者该案已经执行终结,也未能证明该案的租赁费已经实收回额款是多少;对于该案的诉讼费,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诉讼费是由甲方预交,乙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替甲方垫付了该案的诉讼费。故原告称被告擅自终止委托代理合同,不支付原告的代理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x元及垫付的诉讼费114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4元由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负担。

汉冶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案件垫支受理费并付出了大量的劳动,证据充分,但在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为其继续代理申请执行,实属违约行为,虽然被上诉人的款项未被执行到位,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上诉人的经济利益。上诉人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沙岗组辩称,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为被上诉人代理案件,该代理费不应支付。

二审期间,上诉人汉冶所提交诉讼费收据一份,证明该所代理被上诉人的案件时为其垫支的诉讼费1148元。沙岗组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经沙岗组申请已受理沙岗组与张荣国土地租赁纠纷执行一案,现该案在执行中未有结果。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杨某代表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合同特别约定,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预交,代理费以实际收回额的50%收取。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然合同涉及的案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胜诉,但因在执行中没有任何结果,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代理费的约定,条件没有成就,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该案执行到位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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