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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某、方涛等7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盗窃,于2007年7月12日经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3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2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犯罪,2009年3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涛(曾用名:张乐壮),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10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于2007年12月4日释放)。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2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庆),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3009年3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3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案情需要,于2009年12月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方涛犯绑架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方涛犯敲诈勒索(未遂)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方涛及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方涛和别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准备胶带纸、交通及通讯工具、进行踩点,并由别某某从焦作另外找来两个人,2008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和方涛跟踪被害人孙某某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和别某某等人在新乡县X镇X村被害人孙某某家附近等候,23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回家途中被别某某等人强行拖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内,并用胶带纸捆绑住被害人孙某某的手和脚、粘住眼和嘴,将其绑至原阳县X镇国税局家属院张某甲暂住处,12月21日凌晨5时许由于被害人家属报案,被告人张某甲和别某某等人在原阳县X乡X村附近郑滑线上将被害人孙某某放走。

2008年12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方涛和别某某分别某新乡市长途汽车站和新乡市X路附近由别某某向被害人的父亲孙某太打电话以其家属生命安全相威胁勒索现金50万元。

2009年1月22日或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别某某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盗窃小鸟牌、清华九隆牌两辆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分别某1522元、1462元。

2009年2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别某某在原阳县X镇X街“诚意烩面村”门口盗窃靓颖牌电动自行车1辆,在原阳县X路口“张辉面店”门口盗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靓颖牌电动自行车价值是2150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是2150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别某某以上盗窃的四辆电动自行车以每辆500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方涛的行为分别某成绑架罪、敲诈勒索(未遂)罪,绑架他人,情节较轻,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方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一并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方涛、张某乙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中的其他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其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不能成立,其辩称:孙某太确实欠我钱,我只是要回自己的钱,本人没有敲诈孙某太的钱。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构成绑架罪不能成立,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也不符合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如果绑架罪成立的话,敲诈勒索罪也应被绑架罪所吸收。

被告人方涛认为自己构不上绑架罪。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方涛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尚达不到定罪的程某,对被告人方涛仅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二、被告人方涛的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方涛和别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准备胶带纸、交通及通讯工具、进行踩点,并由别某某从焦作另外找来两个人,2008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和方涛跟踪被害人孙某某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和别某某等人在新乡县X镇X村被害人孙某某家附近等候,23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回家途中被张某甲、别某某等人强行拖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内,并用胶带纸捆绑住被害人孙某某的手和脚、粘住眼和嘴,将其绑至原阳县X镇国税局家属院张某甲暂住处,12月21日凌晨5时许由于被害人家属报案,被告人王某某让方涛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别某某放人,被告人张某甲和别某某等人接到电话后在原阳县X乡X村附近郑滑线上将被害人孙某某放走。在绑架过程某,被害人孙某某身上带的现金及金吊坠等物品被搜走。

2008年12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方涛和别某某分别某新乡市长途汽车站和新乡市X路附近由别某某向被害人的父亲孙某太打电话以其家属人身安全相威胁敲诈勒约50万元。

2009年1月22日或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别某某开松花江面包车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盗窃小鸟牌、清华九隆牌两辆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分别某1522元、1462元。(该起盗窃犯罪公安机关已掌握)。

2009年2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别某某开松花江面包车在原阳县X镇X街“诚意烩面村”门口盗窃靓颖牌电动自行车1辆;在原阳县X路口“张辉面店”门口盗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靓颖牌电动自行车价值是2150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是21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赃款4300元。(该起盗窃犯罪公安机关尚未掌握)。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别某某以上盗窃的四辆电动自行车以每辆500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郭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孙xx、屠xx、丁xx、邱xx、吴xx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对案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方涛、张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方涛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方涛等人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未遂)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电动自行车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方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应将原犯的罪和新罪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方涛在绑架、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中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即使绑架罪成立,敲诈勒索罪也应为绑架罪所吸收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涛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方涛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且被告人方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法律和事实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方涛故意伤害罪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方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

七、没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四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方涛的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张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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