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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洛阳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被上诉人洛阳市p河某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被上诉人梁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某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p河某卫生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汉族。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洛阳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被上诉人洛阳市p河某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被上诉人梁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于2007年11月9日向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某医院、服务中心、梁某支付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x.46元;⒉某医院、服务中心、梁某退还其押金500元;⒊某医院为其子开具出生证明;⒋某医院、服务中心、梁某向其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7)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艳,上诉人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㈢、㈣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丽娜

二○○九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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