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武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葛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回族。

原审被告:葛某,男,汉族。

上诉人武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葛某欠款纠纷一案,马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某、葛某连带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马某到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兰临高速项目部工地上搞运输。武某将马某的车编号为陆号车。2008年7月至9月,武某共欠马某叁万伍仟元运土款,2008年11月27日,武某为马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陆号车运土款叁万伍仟元(x元),并注明欠款人为武某。后经马某多次催要欠款,武某一直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武某欠马某人民币x元,有武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武某应当偿还欠款。马某要求武某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武某辩称其打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马某诉称葛某系武某的老板,葛某应当与武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某欠款人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果武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50元,由武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武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是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兰临高速项目部工作人员,施工过程中代表项目部给马某出具x元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项目部及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承担。一审未查明该事实进而认定由我承担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由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对马某承担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葛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2008年11月27日,武某向马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其欠马某运土款x元,且在庭审中武某亦认可该欠条系其所写,故对武某欠马某运土款x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马某要求武某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武某上诉称其向马某出具x元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工程项目部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武某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供其向马某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武某向马某支付x元欠款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李依芳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