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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和运机械有限公司与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侯经初字第393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侯经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和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住所地:成都盛隆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育林、廖某,四川成都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成南高速公路殿合同段公路十处副处长。

原告和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0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育林、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运公司诉称,2000年10月13日,和运公司与钟某某签订了《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书》及《协议书》,约定钟某某租赁和运公司所有的价值为72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大宇牌挖掘机1台,租赁期限为6个月,月租金为5万元,每月13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和运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钟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租期届满后,钟某某不仅未归还承租设备,还超期使用2个月,超时使用429小时。为此,请求判令钟某某返还租赁的挖掘机,支付租金(略)元(包括超期、超时使用的租金)和违约金3万元。

被告钟某某辩称,和运公司诉称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挖掘机的所有权与租赁权、挖掘机的使用和租金拖欠的数额等情况均属实,由于成南高速公路指挥部未向钟某某付款,故钟某某无力支付给和运公司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1日,和运公司向大宇重工业烟台有限公司购买大字牌挖掘机2台(型号均为(略)-5、机号分别为(略)、(略)),大字重工业烟台有限公司准许其对机号为(略)的挖掘机在货款未付清前进行租赁。同月13日,和运公司与钟某某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1份,约定:钟某某向和运公司承租价值72万元的大宇牌挖掘机1台(型号为(略)-5、机号为(略)),设备计时器时间为0小时,使用地点为成南高速E8段十处(南充市X镇);租赁期限自2000年10月13日至2001年4月12日,共计6个月;钟某某向和运公司支付押金35万元后,办理提机手续;租赁期满,该押金在扣除应付租赁设备缺损赔偿金及每月超时租赁费后,余额退还钟某某;若钟某某违约,该押金将作为对和运公司的赔偿不予退还且不抵作租金;租赁费底数总额为30万元,核算单位为月,每月租金5万元,于每月13日前支付;每月为250工作小时,不足该工作小时的,按一月计,超出该工作小时的,超出部分租赁费为每小时200元,超时租金据实计算并从押金中扣除;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按租赁费底数总额的10%或按实际损失向守约方偿付;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和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此外,合同还对租赁期间租赁设备的维修保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设备的进出场费与日常消耗的承担、操作人员的选派及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钟某某在2001年4月12日《租赁合同》到期前15日内决定是否购买租赁设备,否则,和运公司将在合同到期3日后对该设备另行处理;若钟某某决定购买该设备,须在3日内支付7万元,其后办理该设备所有权的转移手续;若钟某某不购买该设备,则《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押金将全数退还给钟某某;和运公司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或期满后3日内不得将该设备销售或出租给第三方等。上述2份合同签订后,和运公司按约向钟某某交付了出租物;钟某某于2000年10月13日交付定金5万元、同月19日交付25万元后,未再向和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租赁期限届满后,钟某某来向和运公司作出购买承租设备的要约,也未返还承租设备,并继续使用该设备达2个月之久,和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此提出异议,现设备计时器时间为2429小时。之后,和运公司多次要求钟某某返还承租设备,并支付租金未果。

上述事实,有大宇重工业烟台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与准许租赁的函件、编号为成和租(00)(略)号《租赁合同》、《协议书》、和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略)号、(略)号收款收据2张、和运公司的庭审陈述及本院于2001年7月18日对潘某某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准许买受人对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出卖标的物出租的,买受人对其购买的标的物享有租赁权;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或者承租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出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和运公司经大宇重工业烟台有限公司许可,与钟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签订与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钟某某在2001年4月12日前的15日内,未向和运公司作出购买租赁物的要约,则和运公司与钟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的买卖关系,因其约定的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该约定的买卖关系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钟某某应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依法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后,钟某某未依法返还租赁物,并继续使用租赁物,诉讼中,和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且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钟某某在和运公司按约交付租赁物后,使用租赁物8个月,未按约付足押金和支付租金,共计拖欠押金5万元、租金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付足押金、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和运公司未要求钟某某付足押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3万元。

钟某某使用租赁物时,共计使用了2429工作小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250工作小时的定额,扣除8个月的定额工作小时后,钟某某超时使用租赁物429工作小时,应依约按每小时200元支付超时使用租赁物的租金,共计(略)元;由于钟某某在履行《租赁合同》时违约,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租赁合同》的约定,超时使用租赁物的租金不应在其交付的押金中扣除,应由钟某某据实支付。钟某某辩称未支付租金,是因其承包的成南高速公路E8合同段的工程款未收到;由于《租赁合同》只约定租金是在每月13日前支付,故钟某某辩称未支付租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钟某某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且其违约行为损害了和运公司的合法权益,致使和运公司未实现合同目的,故和运公司有权要求钟某某返还租赁物,以解除《租赁合同》。综上,和运公司要求钟某某返还承租的挖掘机、支付8个月的租金40万元与超时使用的租金(略)元和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由钟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和运公司与钟某某于2000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承租的大宇牌挖掘机1台(型号为(略)-5、机号为(略))返还给和运公司。

二、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和运公司租金40万元、超时使用挖掘机的租金(略)元、违约金3万元,共计(略)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082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共计(略)元,由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上诉状副本一份,交纳上诉诉讼费(略)元,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佳舟

审判员杨莉

代理审判员李文真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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