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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与林某、范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

被告林××。

被告范××。

原告中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漯河××郊区银行)与被告林××、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郊区银行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范××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范××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发放给被告林××贷款x元,期限为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1月19日,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自2009年9月19日起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拒不还款。截止2009年11月24日,被告林××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6513.54元。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二)被告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6513.54元及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罚息等(以××××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三)被告范××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范××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漯河××郊区银行与被告林××、范××签订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xe8%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人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范亚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发放贷款x元,被告林××清还借款本息至2009年9月19日,从2009年9月19日起逾期,被告林××欠原告借款本息6330.60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漯河××效区银行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林××及担保人范××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二)原告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三)借据一份。上述三份证据主要证明被告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四)被告范××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的范××个人信息及月收入情况。(五)林××贷款还款明细表。被告范××因缺席未质证。

被告林××、范××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因合同中约定范××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被告范××对林××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09年11月19日到期,即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所以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与被告林××、范××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6330.6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自2009年9月19日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以××××小额信贷管理系统的标准执行。)

三、被告林××如逾期还款,被告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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