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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李xx之长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刘xx,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高xx,男,系被告之弟,住址、职业同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生命权纠纷一案,2008年11月本院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xx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09年7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刘xx,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5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高xx雇佣原告李xx的次子王xx在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X乡X村东地收麦子。因天黑,被告高xx驾驶收割机转换地块时,将在麦田里休息的王xx轧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高xx辨称:受害人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在作业区内睡觉,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只能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另外,原告诉讼赔偿的计算错误,不应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王xx、被告高xx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受害人王xx和被告xx在收割麦子时,“超时”干活后远离作业地点休息,已遵守了安全注意事项,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私自改变作业地点,并且在遇到一辆三轮车挡路绕行时轧死了受害人。因此,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失或过错。被告则认为,受害人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在作业区内睡觉,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封检申复决(2006)第X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6月11日凌晨3点钟高xx驾驶收割机,在封丘县X乡X村收割麦子时,当高xx收割完路南的一块麦子,准备收割路北的麦子时,当时路中间停有一辆三轮车挡着路,高xx驾车从西边绕过去收北边的麦子。正在收割路北边的麦子时,有人叫他说车轧住人了,高xx停下来去看,见确实轧住一个人,是跟他一起收割麦子的王xx,当时就打了120,但人已经不行了。王xx和高xx是同村人,与高xx一起来封丘收割麦子,是生意伙伴,高xx开着收割机没有发现地里有人睡觉,是因为收割机的噪音很大,灯光也没有照到,而是轧住人以后,有人叫他才知道轧住人了。还因为当时高xx上车收割麦子时对王xx说让其负责车周围的安全,如果要睡觉到沟里或安全的地方睡。所以麦子收割当中高xx没有想到地里会有人睡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控申通(2007)X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2005年6月11日,高xx驾驶“福田谷神”牌大型联合收割机,在封丘县X乡X村东地收割小麦时,将和其一起收麦在麦田里睡的同村村民王xx轧死。王xx去麦田里睡觉没有告诉高xx,高xx也不知道王xx去睡觉。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封检监不捕(2005)X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高xx将王xx轧死,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本院依法调取了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处理高xx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卷宗材料及调查了证人王xx、晋xx的证言。证言证实,王xx出事的起点是离未收割麦子7米左右的已收割完的麦地里,王xx在此睡觉时被高xx庆驾驶的收割机轧死的。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受害人王xx和被告高xx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书证,王xx、李xx的户籍证明。载明,王xx生前与李xx均是农业家庭户口。

二、书证,淇县X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xx其家庭人口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李xx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三、书证,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本各一份。载明:姓名王xx,性别女,年龄34岁,诊断1、症状性癫痫;2、精神发育迟滞。用以证明王xx为被抚养人。

四、书证,新乡医院第二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一张,计70元。用以证明王xx的医学检查费。

五、书证,交通费票据119张,计1404元。

六、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xx目前身体不具备劳动能力。

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万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30元、丧葬费x元、照像费60元、交通费1404元、计x元的诉请是成立的。

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应按2007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另外,李xx、王xx已享受政府每月5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还有承包土地,应减去其收入。且对王xx的鉴定结论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11月凌晨3时许,被告高xx雇佣原告李xx的次子王xx在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X乡X村东地收麦子时,因天黑被告高xx驾驶着收割机将躺在(距未收割麦子7米左右)已收麦地里睡觉的王xx轧死。受害人王xx和被告高xx均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李xx)生活费8029.23元,被抚养人(王xx业)生活费x.73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30元,照像费60元。共计x.96元。交通费1404元,不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高xx驾驶收割机夜间作业,对其驾驶的车辆应有充分安全保护义务。王xx作为成年人,在作业区内休息应充分认识到自己所处位置是否安全,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在该事故中高xx与王xx责任承担的比例应按7:3分担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受害人的过错情况,以赔偿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赔偿原告李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7元(已扣除给付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265元,被告xx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永波

审判员杨勇

审判员李习奎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学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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