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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5月20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x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所有的一辆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豫x挂,挂靠在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2011年3月4日,王某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货物责任险(D2)等,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均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上货物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2011年4月4日,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福建省南安市开往新疆乌鲁木齐市途经福银高速公路XKM+680M(东线)处时,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豫x/豫x挂车、车辆所载货物及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王某过度疲劳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及时通知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出险,对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核定,王某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x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费1400元、高速公路路产设施损害赔偿费x元,其中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中变形钢护栏剔出金额(残值)300元,钢护栏T型立柱剔除金额(残值)200元。王某赔偿了有关损失后,向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理赔,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予理赔,王某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1、王某所有的车辆豫x/豫x挂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2、王某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王某认为,对该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称已向王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予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王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已过,未按规定检验,王某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对于该免责条款,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王某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王某疲劳驾驶,行驶证逾期未检验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关联,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据此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诉请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的理由合法、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率,即1400元×80%=112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应扣除残值500元,即x元-500元=x元,该路产损失x元应当由王某车辆的主、挂车交强险在4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此,扣除4000元,应为x元;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x元;以上合计为x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x元。二、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为598元,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

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商业三者保险条例》、《车损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标的车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没有依法年检,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是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因此原审判令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商业三者保险条例》第十条的错误适用,且违背车损险条款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王某在投保时,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就合同的特别条款进行明确说明。2、王某的行车证未年检,是由于出了交通事故无法进行年检,时间仅相隔4天,且这次事故是由于王某疲劳驾驶造成的,而并非是没有年检造成的。3、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拒赔,但因为其制定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王某不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为其车辆交纳了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险费,现在保险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该依约定履行赔付的义务。关于发生事故时王某的车辆行驶证未及时年检是否成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免赔的理由,因对格式条款约定的该免责事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按法律规定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郭金雨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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