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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什县供销棉麻公司与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为加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什县供销棉麻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某区X区乌什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业华,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新疆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什县供销棉麻公司(以下简称乌什棉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野纺织公司)为加某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新野纺织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向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乌什棉麻公司返还占用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款x.43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09)新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乌什棉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乌什棉麻公司于2010年5月6日诉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加某合同案件在新疆维吾尔自某区X区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请求判令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支付乌什棉麻公司加某费(略).01元。上述两案基于同一合同,双方因管辖权问题发生争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某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处理。201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201O)民立他字第X号通知,认为因两案是基于同一承揽合同,同一法律关系,为避免重复立案,产生裁判矛盾,指定两案由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某区X区中级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乌什县供销棉麻公司诉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5月3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将该案件登记为(2011)新民商初字第X号。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立他字第X号通知,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新野纺织公司诉乌什棉麻公司的案件立案在先,乌什棉麻公司诉河南新野纺织公司的案件立案在后,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通知乌什棉麻公司,决定两案在合并审理时,河南新野纺织公司作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乌什棉麻公司作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09)新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乌什棉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什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业华、任长勇,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野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乙、乔梦麟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河南新野纺织公司(甲方)与乌什棉麻公司(乙方)签订棉花代加某协议,主要内容:“一、共同的权利和义务。1、合同期为壹年,自某订之日起向后顺延。2、双方代加某的皮棉最低限度为2000吨,超出部分加某费另行协议。3、加某费用按皮棉结算每吨人民币1050元(含收购、加某、场地、设某、包布、铁丝、加某人员等生产的一切费用)。4、乙方自某同签订之日起为甲方足额提供收购棉花资金,利息由甲方承担,利率按照现行农发行利率,甲方按照所需收购资金的l3%向乙方交纳押金。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在收购期内如约将押金交乙方。……3、合同期内收购籽棉所发生的棉花保险费及运费由甲方承担。4、甲方收购的棉花及加某后的皮棉及副产品的销售均由甲方自某销售,乙方不能干预。乙方负责收取销售款项,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进行监督。……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在收购过程中,乙方应如约按时足额向甲方提供收购所需资金。……四、结算。1、收购销售的进项税及售后的增值税发票均由乙方开具,进销两项税费相抵后,超出的增值税款及增值税附加某由甲方承担,除增值税之外的其它税费由乙方自某承担,甲方概不负责。2、双方在收购加某销售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并及时退回甲方押金和剩余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共收购籽棉7054.134吨,总价款(略).83元。乌什棉麻公司将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所收购的籽棉加某后出皮棉2759.8504吨,按双方最终结算时商定的2000吨以内每吨加某费1000元,2000吨以外每吨加某费950元计算,加某费为(略).88元。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收购籽棉使用乌什棉麻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按(略)元所应支付利息为x.58元,发生转运费x元。上述按实际发生费用并依据协议约定,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应付乌什棉麻公司各项费用总计(略).29元。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共向乌什棉麻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略).22元,其中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汇给乌什棉麻公司押金及棉花款共计(略)元,三星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和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购买河南新野纺织公司皮棉后分别汇给乌什棉麻公司(略).18元、(略).44元,乌什棉麻公司将籽棉加某后产生的副产品出售收款(略).60元。上述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应付乌什棉麻公司款和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已付乌什棉麻公司款相抵后,乌什棉麻公司现仍占有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款x.93元。2009年7月24日,乌什棉麻公司给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出具皮棉代加某费用情况一份。内容:1、根据农发行要求按贷款全额仓储保险费计x.00元,籽棉保险费x.68元(每公斤0.02元),计x.68元。2、皮棉挑包费400元/批×34批l7包计x.56元。3、拉运皮棉装车费34车(毛重)1442.388吨×10元,计x元。(3l车以前已结)4、王新显借乌什县供销棉麻公司x.00元,借乌什县供销棉麻公司转籽棉运费2031.100吨×60元/吨=x元(6万元王峰已付),计x元。5、从三厂转籽棉至二厂上垛机费用2022.670吨×10元/吨,计x元。6、从棉花厂拉皮棉10车到地区棉麻站毛重425吨×45元/吨,计x元;拉皮棉4车16包到地区棉麻站运费170.588吨×45元,计7676.46元;合计x.46元。7、发库尔勒棉麻站10车运费l40元/吨×424吨(毛重),计x元,巴楚棉麻站l0车运费140元/吨×422.8吨(毛重),计x元,共计x元,已付李某x元,已清完。8、入三方监管皮棉监管费841.9306×10元,计8419.31元。发库尔勒棉麻站431.7494吨,巴楚棉麻站431.7941吨,交易市场收每吨10元,计8635.00元,共计x.31元。9、入储棉花棉包返修费库尔勒棉麻站5000.00元;巴楚棉麻站5300.00元。移库盖章另收x.00元,计x.00元。10、在厂缝条码下边小工费20车×50元/批计1000.00元。11、竟拍巴楚416.7144吨,库尔勒418.686吨,计835.4吨×300元/吨=x元。12、信用社贷款150万元,利息x.13元。13、收购籽棉贷款利息2008年10月份x.00元;11月份x.70元;12月份x.45元;2009年1月份x.20元;2月份x.25元;3月份x.20元;4月份x.35元;5月份x.8元;6月份x.00元;7月份x.25元,7月21日l天利息671.13元,截止7月21日利息合计(略).33元。以上13项共计(略).47元。2009年8月10日,乌什棉麻公司与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2009年7月24日,乌什棉麻公司与河南新野纺织有限公司皮棉代加某费用情况’清单(共两页),共l3项计(略).47元,系我公司根据2008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棉花代加某协议’的约定,从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付给我公司各项款x.22元中扣除,因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部分费用有异议,故双方没有签字盖章。现补充约定,协商不成由新野法院管辖。特此证明”。乌什棉麻公司与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均加某了单位印章。因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对乌什棉麻公司所列的十三项费用有异议,依据双方协议,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只同意承担其中的转运费x元和贷款利息x.58元,对其余费用x.97元不予认可。双方为此协商不成,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庭前调解,乌什棉麻公司同意返还河南新野纺织公司x元,河南新野纺织公司也同意,但因是由乌什棉麻公司先付款还是由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先申请本院提前解除对乌什棉麻公司存款x元的冻结,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新野纺织公司、乌什棉麻公司签订的棉花代加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河南新野纺织公司、乌什棉麻公司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已付乌什棉麻公司各项费用共计(略).22元,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应付乌什棉麻公司各项费用合计(略).29元,上述款项相抵后,乌什棉麻公司尚占用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款x.93元事实清楚。依据棉花代加某协议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河南新野纺织公司请求乌什棉麻公司返还占用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河南新野纺织公司请求乌什棉麻公司返还x.43元稍高,应以本院核定的x.93元为准。河南新野纺织公司的利息请求,因双方事先未约定,可从河南新野纺织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乌什棉麻公司辩称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汇给其的货款(略).44元及乌什棉麻公司出售棉籽(棉副产品)的价款与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无关,均不应计入河南新野纺织公司付其各项费用的总额中。因乌什棉麻公司为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加某棉花必然要产生棉副产品,该棉副产品的所有权按协议约定亦归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所有,所售价款亦应计入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支付乌什棉麻公司的款项内。乌什棉麻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加某棉花的棉副产品出售的价款在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处,且乌什棉麻公司承认出售的棉副产品款项已由自某收取。河南新野纺织公司销售给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的皮棉款(略).44元,加某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和三星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汇给乌什棉麻公司的款项,以及乌什棉麻公司出售棉副产品价款的总和与原乌什棉麻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中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已付乌什棉麻公司的各项费用数额完全一致。故乌什棉麻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与实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诉前双方在结算时乌什棉麻公司给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出具皮棉代加某费用情况传真件两页,认为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应付十三项费用共计(略).47元。关于十三项费用问题,按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保险费及运费由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承担。但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承担的利息数额应在使用乌什棉麻公司贷款收购籽棉支出的(略).83元内计算,因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同意按(略)元的贷款计付利息,故超出(略)元外的(略)元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另信用社贷款(略)元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并未使用,该笔贷款利息河南新野纺织公司也不应承担。十三项费用中显示保险费共计x.68元,由于乌什棉麻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交纳上述保险费用,依法不予支持。除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同意承担转运费x元外,其余项目的费用乌什棉麻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及合同约定应由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即是按乌什棉麻公司诉讼称,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只付了皮棉款(略).18元,而加某费(略).0l元分文未付。但依据双方加某合同约定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收购的籽棉由乌什棉麻公司加某后的皮棉和棉副产品均归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所有,河南新野纺织公司销售后的款项由乌什棉麻公司收取。棉籽销售款(略)元乌什棉麻公司亦承认自某收取,但该款应归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所有,与乌什棉麻公司要求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支付的加某费(略).01元相抵后,乌什棉麻公司仍占用河南新野纺织公司资金x.99元。故乌什棉麻公司要求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支付加某费(略).01元,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属恶意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判决:一、乌什县供销棉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x.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乌什县供销棉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计x元由乌什棉麻公司负担。

乌什棉麻公司上诉称:一、程序违法。河南新野纺织公司诉乌什棉麻公司的加某合同一案是由南阳中院发回重审的,乌什棉麻公司诉河南新野纺织公司的加某费一案由新疆移送到新野法院的,是属于两个独立的案件。而原审中却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将乌什棉麻公司作为什么反诉原告。并且开庭前,乌什棉麻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反诉原告,审判长已在当庭表示两个案件分开,为什么判决又合成了本诉与反诉了呢法律依据何在根据民诉法规定是否是反诉案件,是由当事人及案件本身决定的,不是由法院来决定的。二、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认定:“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收购籽棉使用乌什棉麻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按(略)元所应支付利息为x.58元,发生转运费x元。上述按实际发生费用并依据协议约定,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应付各项费用总计(略).29元。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共向乌什棉麻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略).22元,其中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汇给乌什棉麻公司押金及棉花款共计(略),三星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和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购买河南新野纺织公司皮棉后分别汇给乌什棉麻公司(略).18元、(略).44元.乌什棉麻公司将籽棉加某后产生的副产品出售收款(略).60元。上述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应付乌什棉麻公司款和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已付乌什棉麻公司款相抵后,乌什棉麻公司现仍占有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款x.93元。”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①银行贷款的利息及转运费乌什棉麻公司并未向河南新野纺织公司索要。②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支付的费用不是(略).22元,而是支付皮棉款(略).18元。③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与本案毫无关系。相反这种计算更加某以看出,加某费未付的事实。2、判决认定:“籽棉加某后的棉籽销售款(略)是乌什棉麻公司收取的,该款应归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所有,与加某费202万元相抵,乌什棉麻公司仍占河南新野纺织公司191万余元”,这种算法岂不是与前面的算法相矛盾吗在庭审中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并未提出,如按这种算法,河南新野纺织公司为什么不索要这191万余元昵而事实是,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所汇的款项,只是皮棉款,棉籽款并不是河南新野纺织公司付的,所以棉籽销售款当然不能归河南新野纺织公司了。3、判决中认定“乌什棉麻公司给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出具皮棉代加某费用情况一份。”“河南新野纺织公司、乌什棉麻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乌什棉麻公司从未出具过什么‘费用情况’及‘证明’”。三、证据采信不正确,混淆了案件是非。原审判决采信了河南新野纺织公司的全部证据.对乌什棉麻公司的证据是否采信未及提起,回避了。l、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提供的二份复印件:皮棉代加某费用情况及付款情况,在南阳中院开庭时说此复印件的来源是乌什棉麻公司的业务员给的,而现在又说是传真件,在乌什棉麻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当庭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又提供不出传真件的原件,法院凭什么认定它是传真件呢即使是传真件,也必须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才能生效。原审判决将有疑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没有法律依据。2、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在庭审中乌什棉麻公司否认出具过,而判决却以最高人民法院已采信,故予以确认。最高法院就管辖而发的通知,而并非是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判决这样推论是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采用的相关规定。对证据的采信首先要认定它的真实性。在真实性没有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予以采信,显然是站在河南新野纺织公司的立场上的偏听偏信。使伪造的假证得到认可,势必导致错误的判决。3、乌什棉麻公司对河南新野纺织公司索要加某费的诉讼,提供了强有力的书证,在判决中却未提及是否采信,回避了。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四、河南新野纺织公司诉讼的虚假性。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所诉的标的额在发回重审前是x.75元,而发回重审后,诉讼标的额变成了x.93元。在庭审中,没有说明是怎么增加某,也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可见其诉讼存在着虚假性。而原审法院却以河南新野纺织公司诉多少、判多少为原则,不查清任何事实,视法律为儿戏。五、判决完全体现了偏袒一方,地方保护主义。判决既然是把两个案件合在一起,可是在判决的形式、内容上又体现了只是一个河南新野纺织公司诉乌什棉麻公司的案件,大篇幅地描绘本诉案件,把乌什棉麻公司称其为被告,乌什棉麻公司所诉案件只作了一个最后的判决,这说明了原审判决的偏袒性、立场性,其目的是混淆是非,实施地方保护主义,不顾法律的严肃性及事实的客观性。为此,乌什棉麻公司提起上诉,希望上一级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对此案进行改判,以维护乌什棉麻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河南新野纺织公司答辩称:①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有利于减少双方诉累,符合法律精神。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方在诉讼中未主张银行贷款利息及转运费是事实。上诉方时而把加某合同说成加某合同,时而说成买卖合同,混淆视听。我方提供的证据确凿地证实,我方支付上诉方(略).2元。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与本案有关,随后我方将出示相关证据。皮棉代加某费用情况上加某有上诉方印章,该费用情况属实。③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④变更诉讼标的额是我方的权利,原判正确,应维持。

根据乌什棉麻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河南新野纺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河南新野棉麻公司是否下欠乌什棉麻公司加某费(略).01元。②原审程序是否违法。③原审判决第一项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正确。④在发还重审时,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中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共三组。第一组是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在指定棉花收购站,收购籽棉的过磅单,共159页,共收籽棉(略)公斤,上面的过磅员和驾驶员是乌什棉麻公司人员,监秤员和押车员是河南新野纺织公司人员,这是在依麻木轧花厂的过磅单。第二组:是在阿合雅棉花购站收籽棉的过磅日报表39页,明细单5页,共收购5023.034吨。第三组:共13页,包括过磅单和清单,证实河南新野纺织公司销售的棉副产品的数量和价款。

二审庭审后,乌什棉麻公司邮寄1、“乌什县供销棉麻公司籽棉收购过磅单〈空白〉”一份。2、“乌什县供销棉麻公司棉花收购发票”(复印件)一份,依此证明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庭审中出具的过磅单系伪证。

乌什棉麻公司对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所举三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所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从证据形成时间上看,前两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从证据上看未加某乌什棉麻公司公章,不是出自某什棉麻公司,也无法证实过磅人员系乌什棉麻公司工作人员,且该组过磅单不能证实这些收购点是乌什棉麻公司指定的,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前两组的质证意见一致。

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对乌什棉麻公司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认为是空白的,不能证明收籽棉的事实,对第二份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对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重要事实,虽乌什棉麻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对异议主张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三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乌什棉麻公司的第一份证据因系空白,不能证明自某收购籽棉的基本情况,第二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除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所举的三组证据和乌什棉麻公司邮寄的一份过磅单(空白)一份收购收条(复印件)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新野纺织公司与乌什棉麻公司签订的棉花代加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1、双方当事人履行所签协议的基本规则是:根据乌什棉麻公司与河南新野纺织公司2008年9月6日所签《棉花代加某协议》的约定,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委派收购人员利用乌什棉麻公司的场地、设某、棉花收购加某资质、农发行贷款指标收购棉花,交由乌什棉麻公司进行皮棉加某。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向乌什棉麻公司预付押金、支付加某费、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加某后的皮棉、棉籽等棉副产品,所有权归河南新野纺织公司,由河南新野纺织公司行使实际的销售权(包括自某使用)。但是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收取销售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均由乌什棉麻公司进行,以此方法来充分保障乌什棉麻公司收回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及其加某费收入。销售后及时清算,由乌什棉麻公司退回河南新野纺织公司的押金及剩余款项。

2、关于乌什棉麻公司是否欠新野纺织公司款x.93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收购籽棉磅单清单日报表,双方盖章的“证明”,皮棉代加某费用情况“说明”、“结算情况”等相互印证,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收购籽棉7054.134吨,总价款(略).83元。加某后的皮棉为2759.8504吨,销售款额为(略).62元,棉副产品销售款额为(略).6元。总计(略).22元,减去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应付乌什棉麻公司加某费(略).88元,银行贷款(略).83元,贷款利息x.58元,转运费x元,乌什棉麻公司仍下欠被上诉方款项x.93元。

3、乌什棉麻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理由问题。原审法院将河南新野纺织公司与乌什棉麻公司因加某承揽合同纠纷互诉的两案合并审理,并在判决书中将乌什棉麻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处理,并无不当。两案是基于同一承揽合同,同一法律关系,为避免重复立案,避免产生裁判矛盾,两案应当合并审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通知亦明确由新野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案合并审理,双方互有诉求,那么诉讼在先的一方作为本诉原告,诉讼在后的一方作为反诉原告,是符合诉讼程序的处理方法,乌什棉麻公司上诉主张的原审将其作为反诉原告处理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无论哪一方作为本诉原告,哪一方作为反诉原告,都不会因此损害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4、乌什棉麻公司上诉所称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第一,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明》,乌什棉麻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出具过,但是,本院(2009)南管民终字第一号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立他字第X号通知,均是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均已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故乌什棉麻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可伪造的假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第二,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提供的传真件,虽然乌什棉麻公司不认可,但是,按照双方所签加某承揽合同的约定,加某销售结束后,双方应及时结算。由于河南新野纺织公司的工作人员撤离后,路途遥远,双方通过传真往来进行结算简便易行,符合客观状况的需要。况且,传真件记载的是双方结算事项、往来业务、棉花收购销售相关证据及后来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上诉所称原审判决使用复印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乌什棉麻公司上诉称乌什棉麻公司并未向河南新野纺织公司索要银行贷款及利息,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支付的费用不是(略).22元,而是支付皮棉款(略).18元,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的一笔业务与本案无关的理由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加某承揽合同的约定,河南新野纺织公司使用乌什棉麻公司的农发行银行贷款指标3500万余元,加某河南新野纺织公司预付13%的押金,收购籽棉加某后的皮棉及棉副产品价值4000万余元,均由乌什棉麻公司收取,乌什棉麻公司收取后当然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并冲抵乌什棉麻公司应收取的加某费。销售给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的价值(略).44元的皮棉,系乌什棉麻公司为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加某的皮棉与本案是有关的。该笔业务发生在双方合同期内,根据双方加某承揽合同约定,乌什棉麻公司为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加某后的皮棉只能以乌什棉麻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约销售,并由乌什棉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销售款项,对准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的这笔销售业务,因为只能是具有棉花购销加某资质的企业才能参加某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的网上销售指标竞拍,乌什棉麻公司具备该资质,故根据本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我们国家棉花储备网上竞拍销售的规定,向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销售皮棉,只能以乌什棉麻公司的名义进行竞拍销售。再者,乌什棉麻公司加某河南新野纺织公司使用3500余万贷款及13%的押金预付款收购的籽棉7054.134吨或皮棉2759.8504吨,由乌什棉麻公司销售并收取销售皮棉及棉副产品价款4000余万元,当然包括销售给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的这笔皮棉款。

6、关于乌什棉麻公司上诉称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支付皮棉款(略).18元和乌什棉麻公司索要(略).01元加某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加某承揽合同的约定,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收购籽棉,乌什棉麻公司加某,加某后的皮棉及棉副产品,所有权归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河南新野纺织公司是无需向乌什棉麻公司支付皮棉款的,加某后的皮棉及棉副产品的销售款项全部由乌什棉麻公司收取,汇入乌什棉麻公司的帐户,乌什棉麻公司所说的(略).18元,仅仅是乌什棉麻公司收取河南新野纺织公司皮棉销售包括河南新野纺织公司自某皮棉款项的三笔销售款中的二笔。乌什棉麻公司共收取河南新野纺织公司的皮棉及棉副产品销售款项(包括押金),共计4000余万元,减去乌什棉麻公司应收取的加某费(是(略).88元,而不是(略).01元)银行贷款本息、转运费等,仍下欠河南新野纺织公司x.93元。乌什棉麻公司的加某费已经在合同履行中实际收取,再行诉讼索要200余万元的加某费,实属不正当行使诉权,不是善意诉讼,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7、关于乌什棉麻公司上诉称,河南新野纺织公司诉讼虚假,发回重审前诉讼标的额为x.75元,而发回重审后诉讼标的额变成了x.93元理由问题。首先,二审发回重审后,两案合并审理,仍是一审程序,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某讼请求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依法应当允许。再者,当事人主张权利,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能因为最初起诉主张不准确,就不支持其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合法主张。就本案而言,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增加某x.68元,系乌什棉麻公司强行从河南新野纺织公司的销售款项中扣减的两项保险费,即仓储保险费x元、籽棉保险费x.68元,共计x.68元,而这两项保险费乌什棉麻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乌什棉麻公司未实际支付这一笔费用,那么就不应扣减河南新野纺织公司应得款额。综上所述,乌什棉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乌什县供销棉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万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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