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在林、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新乡县X乡经济开发区辉龙工地因琐事与杨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用菜刀、杨某乙用拳头将杨某丙打伤,造成杨某丙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杨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新乡县X乡经济开发区辉龙工地因琐事与杨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用菜刀,杨某乙用拳头将杨某丙打伤,造成杨某丙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杨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杨xx、杨xx、杨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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