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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某于2011年1月24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偿付欠款x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延凤,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系西峡县X乡从事香菇买卖的个体户,2010年秋季至2011年春季双方有多次业务往来,刘某在孙某处购买香菇后,销往广州等地。2011年1月10日,刘某向孙某出具欠条一份,在该份欠条中注明了两笔欠款。第一笔内容为:“欠孙某香菇款x元,刘某孙某伟,期间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10日。”第二笔内容为:“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2月5曰,欠孙某香菇款x元,刘某孙某伟,落款日期为2011年元月10日。”第一笔x元欠款已付清,涉及第二笔欠款x元,双方发生争议,孙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孙某、刘某均认可第二笔x元欠款与孙某伟无关,是刘某个人所欠,孙某伟的签名仅起证明作用。孙某遂撤回对孙某伟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1年1月24日刘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4.7万元,该款是偿付第一笔欠款的下余部分,涉及第一笔欠款双方已清结。本案焦点在于刘某2011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所付的3万元,是偿付第一笔欠款还是偿付第二笔(x元)欠款。庭审中证人程花停、张某、黄国锋均证实刘某于2011年1月12日偿还了7万元,该7万元(其中3万元为银行转帐、4万元为现金)系支付第一笔欠款。刘某辩称2011年1月12日转帐的3万元是归还本案诉争的欠款,偿付第一笔x元欠款时所还的3万元与银行转账无关,是通过双方抵帐清偿的。因刘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刘某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刘某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予以认定,刘某应偿付下余欠款x元。刘某辩称自己将10件小菇和2件菇丁交给孙某,上述货物随孙某的货物销往南昌,孙某未归还货款,该款应冲抵欠款。因刘某所称的货物数量、价款等均不确切,且无收据予以证实,孙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因刘某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予以认定。综上,刘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孙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孙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585元,合计1785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上诉称:一、我方共欠孙某两笔款项,在归还第一笔x元欠款时,我方用现金支付了4万元,通过抵帐偿付3万元,其后又通过银行转帐偿付4.7万元(该款包含应付欠款x元及应付人工费2760元、借车费500元等),第一笔欠款双方已清结。2011年1月12日我方通过银行转帐支付3万元,是偿付本案诉争的x元欠款,原审未认定抵账行为,将转帐的3万元认定为支付第一笔欠款,其认定有误。该3万元应从x元欠款中扣减。二、我方货物随孙某大宗货物销往南昌,孙某未出具手续,但是在孙某的笔记本上记录的一笔货物数量与我方货物数量一致,虽未写我方名字,但该批货物确实属于我方,货款应从x元欠款中冲减。

孙某辩称:一、刘某共欠我方两笔款项,其中第一笔x元欠款已付清,具体付款是2011年1月12日,用现金支付了4万元,银行转帐支付3万元,付款同时已在欠条上注明了时间及金额,2011年1月24日刘某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其余4.7万元。第二笔x元欠款刘某分文未付,刘某上诉称支付第一笔欠款时有3万元是用抵帐方式支付,不属实。所谓通过冲抵货款支付3万元,根本不存在。二、刘某未将香菇交给我方,我方笔记本上记录内容与本案无关,是其它客户的业务,且货款数额也不符。另外双方在2011年元月10日对业务进行了结算,如果还有未算清部分,刘某会在欠条上注明,刘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

刘某二审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欠款清单一份,内容为“刘某、孙某伟共欠x元,刘某欠x元,共计x元。”该清单落款日期为“元月10日”。刘某称该清单内容是孙某的妻子程花停所写,但落款日期“元月10日”是否是程花停书写不能确定。经本院询问,刘某表示不申请字迹鉴定。

孙某对刘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清单内容是其妻子程花停所写,落款日期不是程花停所写,是刘某为诉讼私自添加的,该清单是2011年元月12日以后出具的。刘某私自添加落款日期“元月10日”将时间提前,目的是为了达到证明2011年1月12日银行转帐的3万元是支付第二笔x元欠款,企图赖帐。转账的3万元是2011年元月12日所还,双方已在欠条中注明。我方可以申请对落款日期“元月10日”四个字进行字迹鉴定,证明不是程花停书写。

合议庭对刘某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欠款清单内容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落款日期“元月10日”四个字与清单内容的笔迹明显不同,孙某不予认可。刘某作为该证据的提交人负有证明义务,刘某对落款日期“元月10日”是否是程花停书写不能确定,经本院询问后,刘某明确表示不申请字迹鉴定,故本院对刘某关于该清单是元月10日书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刘某认为自己有10件小菇、2件菇丁随孙某的香菇一起销往南昌。庭审中刘某提供了南昌客户张某明的电话号码,申请核实,经本院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成延凤与张某明电话联系,张某明否认刘某的说法,认为该批货物与刘某无关。

本院认为:孙某向刘某供应香菇,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刘某拖欠孙某货款未付,应偿付下余欠款。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认为归还第一笔(x元)欠款时有3万是通过抵帐偿付的,双方抵帐行为是否存在。因刘某关于3万元抵帐款的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欠条标注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某上诉称将10件小菇和2件菇丁交给孙某销往南昌,孙某未归还货款。因刘某未提供任何凭据予以证实,且孙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刘某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能予以认定。在孙某的笔记本上记载有部分货物数量,但货物价格与刘某上诉所称价款总额明显不符,刘某认为该批货物应归自己所有,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波

审判员孙某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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