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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某、高某某、原审被告曹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南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曹某,男,汉族,1983年7月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大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某、高某某、原审被告曹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广晓、被上诉人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万里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2日17时,原告施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的面包车沿2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x+700M地点时,与曹某驾驶相对方向的豫x客车和惠清科驾驶相同方向行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施某某、陈杨松、段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某某当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胫腓骨碎折;2、左髌骨碎折;3、左颈骨嵴骨折;4、左胫骨外侧髁骨折;5、左股骨外侧髁骨折,面部及小腿部外伤。原告施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3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双下肢20天;2、1月后来院复查;3、双下肢避免负重3月;4、不适随诊。原告施某某后于2009年3月17日到3月24日在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4.16元。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施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曹某系被告高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豫x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某,该车挂靠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该车于2008年5月1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又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即赔偿限额)x元。原告施某某申请法医鉴定,经本院委托,2009年3月2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施某某的伤残程度属Ⅸ级。另查明,原告父亲施某聚,1954年3月出生,农民,原告母亲旷建敏,1955年8月出生,农民,原告女儿施某琳,2001年10月出生。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曹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在原告因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上,因被告曹某系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某某(即雇主)承担。被告高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客车的实际车主,万里南阳分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x.48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30元,共计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780元。原告要求520元符合法律规定。4、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按一人护理30元计算,共780元。5、误工费,因原告构成伤残程度属Ⅸ级,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因原告无职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误工费为1647元。6、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为x元,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Ⅸ级x#%计算为4454×x#%=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原告孩子施某琳于2001年10月出生,计算方法为3044元×10年÷x%=3044元。原告父亲施某聚、母亲旷建敏尚未达到被扶养的年龄不应计算抚养费数额。8、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诉请9000元由医院出据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48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x%的比例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在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施某某款x.48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款项,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82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1932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00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某某的各项损失x.48元是错误的,应为x.98元。二、一审判决被告高某某承担40%的责任明显偏高,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施某某答辩称:本案受害人的所有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一审计算数额正确,且一审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数额和划分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施某某各项损失x.48元是否正确。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高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某偿金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扬松、施某某受伤,二人应当根据在事故中受伤程度和损失大小分享交强险赔款,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根据在事故中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施某某在伤残赔偿限额中的各项损失为x元,应占伤残赔偿比例为20%,其应享有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其支出的医疗费为x.48元,应占医疗费赔偿比例为60%,其应享有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6000元。以上两项超出部分为x.48元,被上诉人高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计款x.7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其余60%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4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称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施某某经济损失x元;在x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施某某经济损失x.79元;

三、驳回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以上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182元,鉴定费750元,二审诉讼费2955元,共计5887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施某某负担2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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