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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松、高某某、原审被告曹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南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曹某,男,汉族,1983年7月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大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松、高某某、原审被告曹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广晓、被上诉人陈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万里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2日17时,原告陈某某乘坐施晓鹏驾驶的豫x号牌的面包车,沿2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x+700M地点时,与被告曹某驾驶相对方向行驶的豫x客车和惠清科驾驶相同方向行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施晓鹏、陈某某、段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当即被送往南阳脑病康复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47元。同日又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合并坐骨神经损伤、面部及左小腿部外伤。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5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关节大冲屈功能锻炼。2.日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后于2009年1月11日在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0元,2009年3月26日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6元。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晓鹏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曹某系被告高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豫x客车实际车主为高某某,该车挂靠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该车于2008年5月1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又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x元。原告陈某某申请法医鉴定,经本院委托于2009年3月29日由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某的伤残程度属VIII级。另查明,原告父亲陈某元,男,63岁;儿子陈某辉,男,2004年2月4目出生;原告姊妹5人均已成年。原告陈某某在庭审当中明确表示不对施晓鹏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施晓鹏豫x号面包车与被告曹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经事故责任认定施晓鹏承担主要责任,曹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责任。曹某系车主高某某所雇司机,其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高某某的豫x客车挂靠万里南阳分公司。其被告万里南阳分公司应对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x.52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600元。原告要求400元符合法律规定。4、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6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构成伤残程度属VIII级,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因原告无职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误工费为4930元。6、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x元,计算20年,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VIII共计款x×20×30%=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父亲陈某元现年63岁,原告兄妹5人均为成年人。且原告伤残VIII级计算方法为3044元×17年÷x%=3104.88元,原告儿子陈某辉于2004年2月出生,计算方法为3044元×13年÷x%=5935.8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诉请6000元由医院出据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负担和痛苦。结合家庭成员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计算为x元。以上合计x.2元。不含精神抚慰金为x.2元即由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高某某与施晓鹏4:6的比例承担,即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不足x%w6%的责任。原告放弃对施晓鹏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万里南阳分公司对被告高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在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x.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和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款项,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55元、鉴定费750元,共计370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陈某松的各项损失x.2元是错误的,应为x.30元。二、一审判决被告高某某承担40%的责任明显偏高,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松答辩称:本案受害人的所有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一审计算数额正确,且一审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数额和划分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松各项损失x.2元是否正确。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高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某偿金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某松、施晓鹏受伤,二人应当根据在事故中受伤程度和损失大小分享交强险赔款,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根据在事故中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松在伤残赔偿限额中的各项损失为x.68元,应占伤残赔偿比例为80%,其应享有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其支出的医疗费为x.52元,应占医疗费赔偿比例为40%,其应享有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4000元。以上两项超出部分为x.2元,被上诉人高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计款x.0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松放弃对施晓鹏主张权利,应予准许,其余60%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4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称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某松经济损失x元;在x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陈某松经济损失x.08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高某某支付给陈某松精神抚慰金x元,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陈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以上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955元,鉴定费750元,二审诉讼费2182元,共计5887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370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松负担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陈某林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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