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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州市惠源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惠源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惠州市惠源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占京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12月被告购买我公司车号为粤x号货车一辆,价值x元,同年12月7日为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后由被告为原告承接运输业务,截止2009年5月底,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和其他费用共计x.50元,经讨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其他费用共计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7日借款审批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车一辆,车牌号粤x,价格为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合作经营货运汽车业务协议书一份及合作经营管理集装箱货运和道路运输业务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合同书,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3.应付账款、应收账款账单各一份、被告车支出款会计凭证47张、附件34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出车费等支出的数额,被告至今欠原告x.50元。该账单借方本位币包括应收车款x元、5万元车款利息x元、应收运费x元及被告在经营货运车辆期间的各项借支款。贷方本位币包括已付车款5000元、陈××购杨某某车款x元及杨某某每月运费款额。4.2008年12月31日被告杨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人秦××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被告在秦××夫妇处做单产生运费收入共计x元,被告书面承诺由原告结算运费,在原告去结账时得知被告已于2009年1月将该两个月的运费结算并据为己有。5.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5月被告同意将该货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因被告欠原告款,被告让陈××将该车款直接支付原告,用于偿还其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第1、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的87张共计x元票据有异议,认为该87张其中有43张系冒用签名、41张系杨某斌签名,3张为他人签字,被告并不知情。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该证人证言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证人本人签字,且证人未到庭。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车系原告卖给陈××而并非被告卖给陈××。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被告没有欠原告这么多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货运汽车业务协议书一份及合作经营管理集装箱货运和道路运输业务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合同书,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2009年3月19日和2009年5月12日的诊断证明两份、2009年3月19日出院证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被告反诉称:2007年12月7日,我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管理集装箱货运和道路运输业务合同》和《合作经营货运汽车业务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提供货源,统一管理调配,安排我为其营运,并保证我年产值30万元。后我提供了粤x号车为其从事运输,履行了合同。2009年元月,我返回家中举行婚礼,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09年5月31日反诉被告擅自将我停放在洛深停车场的粤x号车卖给陈××。反诉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卖车违反了合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请求反诉被告立即归还粤x号车,赔偿经营损失x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货运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卖被告的车,不存在侵权和违约行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经营运输业务有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购买粤x号营运车辆。第X组证据其中43张杨某某签名的借单,杨某某认为系他人冒用本人签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43张借单予以采信;其中41张借单系杨某某的胞弟杨某斌签名,杨某某承认杨某斌曾共同参与经营粤x号车辆,其异议不能成立,该41张借单应予采信;其中3张分别为杨××、策××、王××签名的借单,金额共3700元,杨某某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三张借单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杨某某的证明,杨某某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秦××的证言,杨某某认为不是秦××本人签名,且秦××未出庭证明,不予承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X组证据陈刚杰的证言,杨某某认为系公司将车卖给陈××,因证人陈××没有到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合作经营管理集装箱货运和道路运输业务合同》和《合作经营货运汽车业务协议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7日,原告惠州市惠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在深圳市签订《合作经营管理集装箱货运和道路运输业务合同》和《合作经营货运汽车业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经营集装箱运输和道路运输业务,原告提供货源,安排被告车辆营运,被告提供证件齐全的营运车辆,由原告统一管理调配。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购买原告的粤x号货运车,并填写x元借款单一张,当日被告付原告车款5000元。粤x号货运车的牌证及各项手续均在原告公司名下。此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合作经营运输义务,每次出车由被告向原告借支各项费用,被告经营收入由原告统一记账,扣除被告的各项借支和费用。期间被告的弟弟杨某斌也受被告雇佣参与经营。原告提供的应收账单显示余额为x元,应付账单余额显示为x.5元。2009年元月被告从深圳回宜阳结婚,一直未到深圳。2009年3月12日,被告在宜阳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09年5月31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该粤x号车以x元转让给陈××。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双方认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借款数额应按本院庭审查明的数额认定。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经营的粤x号货运车卖掉,故请求被告返还所欠车款x元及车款利息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从秦珂珂处所收运费x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杨××、策××、王××签名的借单,金额共37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杨某某反诉请求原告归还粤x号车,因该车牌证手续均在原告名下,且该车已卖与他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营损失x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惠州市惠源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x.5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440元。反诉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振江

审判员梁连杰

审判员程明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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