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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技师学院与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技师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研,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公司职工。

上诉人郑州交通技师学院(以下简称郑州技师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何研,被上诉人弘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郑州技师学院当时的校长杨瑞卿向原郑州市丰盛园林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丰盛园有限公司资金300.00万元(以款到账为据)。后郑州市丰盛园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向郑州技师学院账户转入300万元款项。2007年7月26日,郑州市丰盛园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郑州弘润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郑州技师学院系由原“郑州市交通技工学校”变更而来。就该300万元款项事宜,原郑州市交通技工学校曾与原郑州市丰盛园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郑州市交通技工学校东南角的一块三角形土地,在原郑州市丰盛园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建华夏大厦时作为施工通道和存料场用,学校原有的教学训练设施已经拆除,弘润酒店施工中已占用该片土地;双方曾联合合作办学,弘润酒店同意将已支付郑州技师学院的300万元作为对学校设施拆除的补偿,弘润酒店已用的该三角形土地归弘润酒店继续使用,学校无异议;学校同意按该三角地三点坐标拉起的围墙为界,由弘润酒店自行办理该三角地的手续问题。原审另查明,双方协议中涉及的该片三角形土地的原使用者为郑州市交通技工学校,坐落在郑州市X路X号,总使用面积为x.3,用途为教育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审庭审时,郑州技师学院称2007年7月郑州技师学院搬迁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将该片土地交给了市土地管理中心,弘润酒店对此无异议。就此纠纷,弘润酒店曾于2009年1月1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郑州技师学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人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本案中弘润酒店和郑州技师学院均是适格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庭审时郑州技师学院对弘润酒店提交的借条及收到弘润酒店300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本案中,因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该三角形土地系划拨教育用地,郑州技师学院无权处分,故双方协议中关于弘润酒店同意将已支付郑州技师学院的300万元作为对学校的补偿,弘润酒店已用的该三角形土地归其继续使用,学校同意按该三角地三点坐标拉起的围墙为界,由弘润酒店自行办理该三角地的手续问题的约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弘润酒店作为贷方将其300万元借给郑州技师学院的行为违反金融法规,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郑州技师学院收取弘润酒店的300万元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弘润酒店可以随时请求郑州技师学院返还该笔借款,故对弘润酒店请求依法判令郑州技师学院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弘润酒店请求郑州技师学院支付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技师学院返还弘润酒店款项3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弘润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弘润酒店负担6932元,郑州技师学院负担x元。

宣判后,郑州技师学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300万元是弘润酒店对拆除我学院教学设施的补偿,并非借款,我学院不应予以返还。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弘润酒店答辩称:郑州技师学院借我酒店款的事实清楚,郑州技师学院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技师学院向弘润酒店借款300万元,有该学院原校长杨瑞卿为弘润酒店出具的借条为证,郑州技师学院应予偿还,郑州技师学院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技师学院现上诉称该300万元是弘润酒店对拆除其教学设施的补偿,并非借款,其不应返还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交通技师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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