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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张某乙为颁发建筑许可证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社旗县X村建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社旗县X乡)人民政府、张某乙为颁发建筑许可证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南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黄某某,被申请人朱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经审理认为,二审行政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某乙撤回上诉和张某甲撤回一审起诉,处理不当,程序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恢复第二审程序。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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