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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甲、镇平县黑龙集乡余某村卫生所与被上诉人余某乙、王某某、孙某某、余某己、余某庚、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为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男,生于1945年5月19日。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X乡X村卫生所。

法定代表人余某甲,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乙,男,生于1923年6月1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22年5月18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50年10月2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丙,女,生于1976年10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丁,女,生于1972年11月9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戊,女,生于1981年5月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己,男,生于1970年7月1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庚,男,生于1982年5月17日。

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勇,南阳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甲、镇平县X乡X村卫生所(以下简称余某村卫生所)与被上诉人余某乙、王某某、孙某某、余某己、余某庚、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为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上诉人余某甲、余某村卫生所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余某甲、余某村卫生所及其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帅,被上诉人孙某某、余某丁及余某乙、王某某、孙某某、余某丁、余某丙、余某戊、余某己、余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余某甲2004年11月20日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开办镇平县X乡X村卫生所。黑龙集乡X村卫生所执业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3月l日晚,余某银因身体不适找被告余某甲诊治,余某甲给余某银输液,后余某银死亡。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因无尸检材料和详细病历资料,故患者死亡原因不能确定;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鉴定认为医方不能给患者做出明确的诊断,用药有盲目性;因患者死亡原因不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余某银父亲余某乙生于1923年6月14日,母亲王某某生于1922年5月18日,余某银兄妹四人。

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镇平县X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50元/月。

原审认为,余某银身体不适找被告余某甲诊治,被告余某甲不能做出明确的诊断,盲目用药,被告余某甲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由于被告余某全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黑龙集乡X村卫生所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至,不可能再对外承担责任,而黑龙集乡X村卫生所由余某甲开办,收益均由余某甲享有,故被告余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阳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但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必竟存在过失行为,因此被告余某甲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2、余某银父亲余某乙生于1923年6月1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镇平县X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元/月计算5年,即50元/月×12个月×年÷4人=750元;余某银母亲王某某生于1922年5月18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镇平县X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元/月计算5年,即50元/月×12个月×5年÷4人=7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8年镇平县X村居民消费支出3717元计算6年,即3717元/年×6年=x元;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最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居民消费支出计算六年,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元,共计x元的百分之三十,计4172.4元。二、限被告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980元。原告负担480元,被告余某全负担2500元。

余某甲、余某村卫生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余某银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并未界定医疗事故,那么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余某村卫生所是一个非营利性组织,让上诉人余某甲个人承担责任是违法的。四、原审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余某乙、王某某、孙某某、余某己、余某庚、余某丁、余某戊答辩称:余某银的死亡与余某甲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南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技术鉴定书》中明确的“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的说明是指因医方无法提供相应资料而导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但上诉人存在的医疗过失已由《医疗技术鉴定书》所确定,因此要承担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余某甲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原审判令余某甲支付赔偿费用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余某甲、余某村卫生所提交了余某村卫生所的执业许可证,执业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余某乙、王某某、孙某某、余某己、余某庚、余某丁、余某戊对该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务人员在其诊疗行为中应极尽谨慎勤勉的义务,极力避免医疗损害的发生。但余某甲在对余某银的医疗行为中存在着过失,已被南阳医学会的《医疗技术鉴定书》所确定。因此余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依据过失程度划分的赔偿额并无不当。余某银的死亡必将导致对其亲属的精神痛苦创伤,原审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判令余某甲支付8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亲属的慰藉,符合法律要旨。据黑龙集乡X村卫生所执业许可证,余某甲为法定代表人,也是主要负责人。且卫生所的收益也为余某甲享有,因此原审判令余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余某甲所称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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