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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甲诉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文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殷都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荆某甲因诉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9)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荆某乙,被上诉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某某,被上诉人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8年9月10日为荆某丙颁发了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个人为荆某丙,工程地点为郭家庄,用途为住宅,工程项目为翻建,层数为一屋,面积为78.29平方米。其中东屋长8.67米、宽4.53米、高3.5米,面积39.27平方米;南屋长9.27米、宽4.21米、高3.5米,面积39.02平方米。荆某甲不服,向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荆某甲与荆某丙均系安阳市殷都区X路X村民,双方宅院东西相邻,荆某甲居西,荆某丙居东。2006年10月18日,荆某丙因其住房年长日久,急需修建,向任家庄村委会提出申请。任家庄村委会于2006年12月1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荆某丙所建房屋所占土地属于该村集体土地;2007年3月14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荆某丙建北屋五间15米×7米,东屋三间9米×5米,南屋四间9.5米×5米,实际建筑面积为197.5平方米,实属荆某丙所有使用;2007年4月18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荆某丙因翻建房屋与西邻家(即荆某甲)发生纠纷,经村委民调及铁西路办事处共同调解不成功,研究同意荆某丙西屋不翻建,南屋五间只盖四间,与西邻家留有一定的空间,并让荆某丙出具保证书,并在证明上写明“不需要西邻签字盖章”,铁西路办事处在上述2007年3月14日证明和2007年4月18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任家庄村委会及铁西路办事处于2008年8月4日、5日在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放的安阳市私有住房规划建设审核意见呈报表的“有关部门审核意见”栏中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2008年9月2日,殷都区规划分局对荆某丙申请翻建扩建院内平房事实进行公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同月10日向荆某丙颁发了殷都建字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上注意事项第1项载明:“本执照有效期陆个月,逾期如未完工应申请延期,否则作废”。2009年8月12日,荆某丙以“因与西邻有纠纷,现在法院,建房不能正常施工,由于准建证时间已到,需延长”为由,向殷都区规划分局提出延期申请。目前,安阳城市规划管理局未对该申请作出行政决定。2009年4月29日,在以荆某丙为原告,荆某甲为被告的相邻侵权民事纠纷一案庭审中,荆某甲得知了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2008年9月10日给荆某丙颁发了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的规定,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荆某甲诉称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荆某丙颁发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未提供充足证据,且荆某丙已对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出延期申请,在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未对该延期申请作出审批结论的情况下,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效力待定,故荆某甲要求撤销该许可证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荆某甲负担。

上诉人荆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错误。1、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准许荆某丙翻建的南屋占用了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其东屋东墙向东至荆某丙宅院内1.5米宽的土地是其家滴水和流水的地方,该滴水和流水地方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准许荆某丙翻建的南屋占用了该土地的一部分。2、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荆某丙颁发本案建设规划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依据的荆某丙提交的安林字第x号林权证不是荆某丙本人的林权证,是荆某海的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的四至与荆某丙宅院的实际四至不符。荆某丙宅院实际西至荆某甲宅院,不是路,北至王宝庆宅院,不是芈振海宅院。二、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荆某丙颁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1、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办理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四邻意见,但未征求。2、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在为荆某丙拟颁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进行公示。3、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在颁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告知其听证的权利,也未组织其听证。三、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荆某丙颁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局未提供其为荆某丙颁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即使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逾期未施工需延期而效力待定,也不能成为不予撤销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荆某丙颁发的安规管建字(殷都)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1、荆某丙所住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荆某丙所持的安林字第x号林权证和任家庄村委会及铁西路办事处的的证明均能证明该局批准荆某丙建设的房屋系荆某丙所有。2、荆某丙提交的安林字第x号林权证是安阳市人民政府1983年3月20日颁发的,是合法有效的。3、该局准许荆某丙翻建的南屋的西山墙至荆某甲的宅院留有一定的距离,未侵犯荆某甲的任何合法权益。二、该局为荆某丙颁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1、《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这里指的是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而不是该局征求四邻意见。事实上,任家庄村委会和铁西路办事处多次征求荆某甲意见,在多次协调未果,且荆某丙写出保证书保证其南屋五间只建四间与西邻荆某甲家留有一定空间的情况下才签署了同意翻建不需要西邻签字的意见,该意见可以做为审批的依据。2、该局对拟批准荆某丙翻建房屋一事依法进行了公示。2008年9月2日殷都规划分局在现场两处显要位置张贴了2008年第X号公示。3、由于公示期间荆某甲及他人未向该局提出异议,因此,该局依法未组织召开听证。三、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荆某丙颁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局为荆某丙颁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荆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荆某丙辩称:安阳城市规划管理局为其颁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荆某甲认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根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荆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荆某甲主张其东屋东墙向东至荆某丙宅院内1.5米宽的土地是其家滴水和流水的地方,该滴水和流水地方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准许荆某丙翻建的南屋占用了该土地的一部分。而实事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准许荆某丙翻建的南屋的西山墙向西至荆某甲主张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位置有较长的距离,且荆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荆某甲主张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准许荆某丙翻建南屋侵犯其土地合法使用权,缺乏事实根据。荆某甲诉称荆某丙所持的安林字第x号林权证是荆某海的,不是荆某丙的,但荆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管理局根据荆某丙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在拟为荆某丙颁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进行了公示,在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荆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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