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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七局有限公司及李某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宏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有建,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分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及李某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崔有建,被上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11月20日,王某甲与李某戊签订一份围墙施工合同。由李某戊把施工范围内的围墙承包给王某甲,所有材料由王某甲自行采购,双方还对工程质量、进度等进行了约定。

2、2007年10月20日王某甲与李某戊签订一份模板工程包清工合同,由李某戊将恒大金碧天下B标段340—X栋模板工程清包给王某甲施工,工程量7813.33,框架部分按每平方米62元,辅材按每平方米5元,双方还对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李某戊签字认可王某甲至2008年6月6日完成木工模板6123,每平方米62元,辅材5元,计款x元属实。

3.从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7月李某戊共签字认可王某甲所做各种工程费和人工费共计x.80元(模板人工费x元,混凝土养护人工费x元,加固脚手架人工费4万元,制作混凝土试块人工费x元,楼层钢筋搬运人工费2万元,预制排水沟盖板完成费用x元,临时用工人工费x元,卸车费7200元,用车费2065元,沉降观测点植筋费1860元,水池工程费x.80元)。

4、2007年10月21日王某甲与李某戊签订一份工程协议,载明:由于楼层混凝土裂缝、开裂比较严重,严重影响工程质量,为了使八栋小高层混凝土质量有所改观,防止楼板渗水,经协商由专人进行楼层混凝土养护,以每建筑平方米1.2元交由王某甲派人负责完成此项工作。

5、2007年8月20日王某甲汇给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21万元,收款人全称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账号或地址、开户行名称均为空白。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称未收到该款,王某甲也未提供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收到该款的证据。

6、2007年12月27日王某甲与李某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由李某戊将恒大金碧天下B标段346-351、365-X栋砌体工程清包给王某甲施工,并对工程承包范围、造价、性质、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

7、2008年5月23日王某甲与李某戊签订一份误工协议,李某戊认可王某甲误工损失x元。

8、王某甲认可李某戊已给其支付工程款x元。李某戊另外给王某甲支付的38万元,王某甲称该款属私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

9、2008年8月至10月中建七局分公司给王某甲共支付工程款x元。

10、2008年10月20日中建七局给王某甲支付工程款2万元。

11、2008年11月21日王某甲委托王某涛到中建七局支取进度款25万元。

12、2008年11月18日中建七局支付给王某甲工程款6万元。

13、2008年5月16日王某甲与与中建七局签字认可一次性补偿误工费、生活费x元。2008年5月16日以后不存在补偿一切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与中建七局、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及李某戊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在王某甲提供的有效证据上,虽然没有中建七局的公章,但该证据上均有李某戊的签字,李某戊对此无异议。中建七局虽然不认可李某戊是其单位职工,但在中建七局提交的证据中,不但显示李某戊是中建七局职工,而且中建七局对李某戊签字部分也给王某甲支付过工程款,故对本案由李某戊签字认可的所欠王某甲的工程款,应由中建七局支付。但对李某戊已支付给王某甲的38万元,王某甲称属私人借款,没有证据,应认定为中建七局通过李某戊支付给王某甲的工程款。对王某甲起诉李某戊,因李某戊在与王某甲的业务往来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李某戊个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对王某甲起诉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中建七局对李某戊在本案中给王某甲签字的部分虽然应承担给付责任,但李某戊、中建七局给王某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李某戊给王某甲签字认可的工程款,故王某甲主张中建七局仍欠其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施工的工程量及对方已支付给我的工程款数额有误,且中建七局应退还我交付的保证金并赔偿我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中建七局、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不欠王某甲工程款,且王某甲请求我公司返还其保证金并赔偿其误工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李某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中建七局职工李某戊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王某甲为中建七局施工后,中建七局对李某戊签字认可的所欠工程款已直接或通过李某戊将款支付给王某甲,王某甲主张中建七局仍欠其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上诉称中建七局还应退还其保证金并赔偿其误工损失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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