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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07年4月29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政公司支付拖欠自己2000年3月至2006年8月期间工资共计x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7)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上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69年6月,苏某某到市政公司工作,1997年3月被分配到市政公司内设部门“外联处”任主任。苏某某在外联处任主任期间,未完成市政公司给外联处下达指标给市政公司造成损失。2000年3月22日,市政公司撤销“外联处”,停发苏某某工资。2000年8月28日,苏某某因任外联处主任期间涉嫌贪污被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01年7月2日,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对苏某某作出宛龙检刑不诉(2001)X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苏某某涉嫌贪污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在苏某某涉嫌贪污罪案件侦查过程中,市政公司于2000年12月16日作出宛市政字(2000)X号《关于对苏某某的处分决定》,开除了苏某某公职。苏某某不服该处分决定,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2月1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宛劳仲案字(2002)X号仲裁裁决书,维持市政公司开除苏某某公职的决定。苏某某不服,于2002年3月25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7日下发(2002)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市政公司开除苏某某的处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撤销市政公司宛市政字(2000)第X号对苏某某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恢复苏某某的职工身份,市政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2年12月3日,本院下发(2002)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2003年5月,苏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市政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向南阳市建委,南阳市人事局递交了关于恢复苏某某职工身份的请示报告。2006年2月16日,南阳市人事局下发宛人(2006)X号文件,同意恢复苏某某职工身份,并办理退休手续,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06年8月,市政公司为苏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06年9月开始发放退休金,每月为1311元。

2007年1月26日,苏某某向南阳市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市政公司支付自2000年3月至2006年8月期间工资x元。2007年4月26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劳仲定字(2007)第X号仲裁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苏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限,不予受理。

市政公司系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苏某某档案中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6月2日。2004年1月至2007年1月期间,苏某某先后从市政公司借支工资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某某同意偿还给市政公司。

另查,苏某某的工资组成为:2000年至2002年,基础工资524元,津贴349元,福利补助67元,生活补贴195元,合计1135元;2003年至2004年,基础工资557元,津贴371元,福利补助67元,生活补贴195元,合计1190元;2005年至2006年,基础工资603元,津贴402元,福利补助67元,生活补贴195元,合计1267元。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某系市政公司职工,在内设部门外联处工作。市政公司认为苏某某在工作中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开除了其公职。并认为苏某某涉嫌犯罪,举报检察机关进行查处,检察机关侦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开除公职纠纷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市政公司对苏某某开除公职的决定,恢复苏某某职工身份。2000年3月市政公司开始停发苏某某工资。市政公司恢复苏某某工作后,理应及时补发其2000年3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工资,没有及时补发,显属错误。因市政公司属自收自支性质,苏某某在此期间也没有付出劳动,根据苏某某的工资构成,应由市政公司按其基础工资支付,2000年3月至2006年6月基础工资应为x元,按照苏某某档案年龄2006年6月已年满六十周岁,市政公司应按劳动法有关规定为苏某某办理退休手续而未及时办理。2006年7月、8月市政公司应按月1311元支付给苏某某退休金2622元,以上共计x元。市政公司称苏某某在公司借款x元,要求其归还,苏某某同意在市政公司支付的工资中扣除,扣除后应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市政公司支付给原告苏某某工资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市政公司负担。

市政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基础工资作为对被上诉人计发生活费明显过高,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自2000年3月,因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给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即不在上诉人处工作。结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为“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关于“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照我省标准即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做好我省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未提供劳动,应当按照该《通知》付给相应的生活费,而非工资。二、被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的生活费依法不应当支持。自2000年8月29日至2001年7月2日间,被上诉人被刑事拘留,此期间,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上诉人可以不支付任何报酬,一审判决未予剔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

苏某某辩称:1、关于造成损失,检察院、审计局已给出结论,在拘留期间不能开除公职。2、自己被开除期间的工资不能按上诉人所说,应全面补发。3、原一、二审判决让恢复公职,自己申请执行就执行了四年,并非自己不上班。4、开除自己是非法的,不上班、不劳动是因市政公司的错误开除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市政公司、苏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市政公司应该向苏某某补发工资还是生活费;2、补发费用的标准、期间如何确定。

市政公司、苏某某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因认为职工苏某某在工作中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将其开除公职。此后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市政公司对苏某某开除公职的决定,恢复其职工身份。市政公司自2000年3月开始停发苏某某工资,在恢复其工作后,理应及时补发其2000年3月至2000年8月28日及自2001年7月3日至2006年6月期间的工资,没有及时补发显属错误。因苏某某在2000年8月29日至2001年7月2间被刑事拘留,此期间,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该期间的工资不应由市政公司负担。市政公司虽上诉认为对苏某某应补发的是生活费,但苏某某并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故对其补发的工资更为适当。原审法院判决市政公司按基础工资支付给苏某某并无不当。综上,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支付给苏某某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苏某某负担10元,由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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