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电机总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山子。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电机总厂房管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电机总厂房管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号楼X层中段办公901。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电机总厂(以下简称电机总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辰宇公司为电机总厂职工李懿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高X楼X-X室的房屋供暖,但电机总厂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故起诉要求电机总厂给付该职工所住房屋2003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61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电机总厂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7年度之前的供暖费已过诉讼时效,不能给付,可以给付2007年度、2008年度的供暖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机总厂的职工李懿华,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高X楼X-X室,该房屋以李懿华的名义于1999年12月31日承租。该房屋使用面积60.7平方米,自2003年度供暖方式调整为天然气,收费标准为使用面积40元/平方米。电机总厂已交纳2003年度至2006年度部分供暖费,尚欠1309.2元;尚欠2007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4854.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辰宇公司作为供暖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本案中,电机总厂职工李懿华长期居住在由辰宇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因此其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辰宇公司要求电机总厂给付所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电机总厂主张的辰宇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方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故造成供热方与采暖方权利失衡。故此,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且电机总厂未提交辰宇公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据,故电机总厂对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电机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辰宇公司供暖费六千一百六十三元零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电机总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判决前未进行过正式开庭审理。电机总厂与辰宇公司从未订立供暖合同,虽然存在事实供暖关系,但辰宇公司主张的金额错误。辰宇公司要求电机总厂支付2003年度至2006年度的供暖费1309.2元没有法律依据。电机总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辰宇公司要求电机总厂支付2003年度至2006年度供暖费1309.2元的诉讼请求。
辰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辰宇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供暖形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北京市的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本案中,电机总厂职工李懿华长期居住在由辰宇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故电机总厂应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电机总厂上诉主张其已经按照2100元/每供暖季的职工供暖费报销标准支付了李懿华2003年度至2006年度的供暖费,辰宇公司亦已收取了上述年度的供暖费,故该行为表明辰宇公司认可电机总厂已经缴清了上述年度的供暖费。本院认为,虽然电机总厂司主张已按照有关职工供暖费报销标准交纳了2003年度至2006年度的供暖费,但该报销标准不能对抗供暖单位,在辰宇公司已经履行了供暖义务的情况下,电机总厂应当支付全部供暖费,故电机总厂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电机总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电机总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刘斌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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