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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刘现廷,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被告:苗某某,男,汉族,40岁。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39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苗某某、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现廷、被告苗某某、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19时5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洛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陕线23KM处道路时,违反超车规定,撞伤原告人,经宜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方车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头皮下血肿;3、多处皮肤裂伤;4、颅骨骨折待排。住院56天未愈出院,并需做二次手术。在原告住院期间,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苗某某只支付9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仅就后期赔偿问题,原告方家人多次和被告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9条的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9元(已扣除苗某某支付的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苗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原告也负有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中只有x.41元有住院费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未作伤残鉴定,因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因双方都违反了交通法规而酿成交通事故,应在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的基础上,答辩人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由于答辩人已经赔偿原告9000元,所余部分应由原告本人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苗某某雇佣的司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19时50分,杨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洛陕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洛陕线23KM处道路时,因违反超车规定,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发生相撞,后又与同向由西向东张俊杰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张俊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头皮下血肿;3、多处皮肤裂伤;4、颅骨骨折待排。原告2009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56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苗某某支付9000元。

另查明:苗某某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杨某某为苗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原告王某甲系乌兰察布市维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止2010年2月10日,月工资24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现金收据、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因违反超车规定,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某甲发生相撞,后又与同向由西向东张俊杰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张俊杰不承担责任。该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在该次事故中因受到损失而请求赔偿的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王某甲在该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事故车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余被告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承担主次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2:8的比例承担。原告王某甲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原告王某甲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本院不予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原告王某甲未评定伤残,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41元、护理费2135.61元(9534元÷250天×56天×1人)、误工费x元(2400元÷30天×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合计x.0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2135.61元、误工费x元、共计x.61元。原告王某甲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040.41元,按2:8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苗某某应赔偿2456.32元。因被告苗某某给付原告的款额已超出了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6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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