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市金谷粮食购销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车站支行。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一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上诉人安阳市金谷粮食购销管理中心因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1996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车站支行颁发安房抵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行政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安阳市金谷粮食购销管理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阳市金谷粮食购销管理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安阳市金谷粮食购销管理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对安阳市金谷粮食购销管理中心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审查和认定,且该粮食购销管理中心已经过合法注册。安阳市金谷粮食购销管理中心前身为安阳市第三粮油购销公司,故安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他项权证与上诉人安阳市金谷粮食购销管理中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安阳市金谷粮食购销管理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不妥当的,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由北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高秀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苏斐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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