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邦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一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云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宰娟,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瑞邦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吴某某看中位于郑花路X号的2间转让门面房,吴某某按门面房上的转让信息找到瑞邦公司。瑞邦公司职工包春梅接待吴某某并协商将该两间门面房屋转让给吴某某。吴某某于2008年6月3日交纳转让费3.3万元,包春梅向吴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某某交来门店转让费叁万叁仟元整,如果学校不能与吴某某签承租合同,则我方无条件退还此转让费。原项目所有遗留问题(债务)不由吴某某承担。包春梅.08.6.3。2008年9月20日瑞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包春梅系瑞邦公司职工,2008年6月3日所收到的三万三千元转让费于当日交给了瑞邦公司。另查明,郑州市X路X号的2间转让门面房系河南省郑州水利学校所有,瑞邦公司与河南省郑州水利学校于2005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省郑州水利学校将位于金水区X路X号2间32平方米的门面房出租给瑞邦公司营业使用。瑞邦公司如需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须征得校方书面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该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百年金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瑞邦泵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瑞邦公司承租河南郑州水利学校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的2间门面房,并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瑞邦公司转租该房屋需征得校方书面同意。后瑞邦公司将房屋转让给吴某某,收取吴某某转让费3.3万元,并承诺学校不能与吴某某签订承租合同无条件退还转让费。后学校并未与吴某某签订承租合同,瑞邦公司违约,应退回吴某某转让费3.3万元,但吴某某要求瑞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河南瑞邦泵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某退还房屋租金3.3万元。二、驳回吴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瑞邦公司负担。如果瑞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瑞邦公司承担。
宣判后,瑞邦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吴某某未与河南郑州水利学校签署承租合同是由于自己的原因,我公司不应对吴某某的过错承担责任,不应退还转让费;吴某某应归还我公司为其多缴纳的三个月房租,共计78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吴某某辩称:一审程序不违法;我不知道这房子是学校的,且河南郑州水利学校也不与我签订合同,不是我的过错这是瑞邦公司造成的后果,我没有用这个房子所以也不能交房租;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郑州水利学校与河南百年金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合同明确约定,转租该房屋需征得校方书面同意。后瑞邦公司将房屋转让给吴某某,收取吴某某转让费3.3万元,并承诺学校不能与吴某某签订承租合同无条件退还转让费。后学校并未与吴某某签订承租合同,瑞邦公司违约,应退回吴某某转让费3.3万元,瑞邦公司辩称不应退还转让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因没用这房子瑞邦公司提出吴某某应交纳三个月房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河南瑞邦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某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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