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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通信公司与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

被告成某。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与被告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诉称,周某自2007年3月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号码xxxx,被告系担保人。周某自2008年12月起,连续数月积欠原告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2615.80元。经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相应违约金人民币1426.56元(按日利率3‰、计至2009年9月)。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协议书、业务受理确认单、担保协议、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各一份。

被告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周某自2007年3月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号码xxxx,被告系担保人。周某自2008年12月至今未付清通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拖欠电信费,其行为已构成某约,除应承担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移动电话通话费2615.80元及偿付违约金142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作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通信公司电信服务费用(移动电话号码xxxx)人民币2615.80元。

二、被告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通信公司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42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美

书记员吴竞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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