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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抢夺犯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5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5月14日13时许骑摩托车在312国道唐河县X村路段,抢夺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304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项链购置发票、价格评估结论及作案摩托车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汪某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是受他人指示实施抢夺,其抢夺物品价值较大,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上处罚不妥。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汪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行驶寻机抢夺作案,当日13时许,汪某行至312国道唐河县X村路段,发现路边行走的沙河铺村村民王×佩戴有黄金项链,即驾摩托车靠近王×,趁其不备,伸手将王×脖子上带的项链拽下,加速顺路逃跑。王×被抢后迅速到其家中驾驶汽车沿路追赶,将汪某抓获。汪某所抢项链丢失。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项链价值63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汪某在侦察阶段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等人证言、项链的购置发票、作案摩托车照片、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汪某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汪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辩称,受他人指示实施抢夺行为,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定。其辩称所抢夺物品价值应是数额较大,请求在三年以下量刑处罚的主张:经庭审调查,汪某对所抢夺的项链评估价值6304元,没有异议,其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抢夺案件数额巨大为5000元以上。因此,汪某的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新犯罪,系累犯,且是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应当从重处罚。汪某能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全体

审判员李新瑞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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