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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38年出生(系原告赵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中段。

负责人符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仁某,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某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杨某、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1984年原告技校毕业后就到原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工某。2000年9月,原告从工某高、环境好的设备科工某员岗位被调到工某低、环境差的机修站一线工某,原告想不通,背上思想包袱,再加上与同事之间产生矛盾,原告的精神就出现疾病,不能正常工某。2005年10月25日,原告接到通知,洛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不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于2005年11月11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过一年多仲裁无果。这期间原告饱受煎熬,精神失常住院。洛轴提出让原告撤诉后按正常办理下岗手续,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损失。得到洛轴的明确态度后,原告于2007年1月22日撤诉。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做出予以撤诉的仲裁决定书。令人失望的是,原告撤诉后,洛轴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经济损失。洛轴的欺骗行为更进一步的伤害了原告,使原告的精神病进一步恶化。原告的媳妇承受不了这种变故,与原告离婚了。如今原告在年迈的父母照顾下生活。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x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某期间及上次仲裁期间的精神补偿金x元及家庭破裂的损失x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精神病无法工某,也没能力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损失x元。

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当庭辩称,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审理。2004年被告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2、3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其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1984年技校毕业后到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16日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工某。2004年2月原告精神出现问题,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2004年6月15日,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洛轴公司人劳解字(2004)X号文件《关于解除李书娜等三十三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与原告赵某甲的劳动合同。该文件未讲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该通知送达原告的证据(原告称是2005年10月25日接到通知)。2005年11月11日,原告就经济补偿金、经济损失等问题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1月份原告撤诉,2月份办理下岗失业手续。但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父母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未果。2011年3月1日原告再次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月2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被告提交原告单位机修站2004年3月、4月、5月、6月考勤表四份,显示原告3月份事假全月、4月份事假全月、5月份旷工某月、6月份旷工某月,但该表没有原告等人的签名。被告提交原告单位机修站2004年3月份、4月份工某二份,原告工某未领取。原告单位机修站2004年4月份工某计算表中人数15人,应付工某总额6728.3元。

还查明,原告赵某甲于2006年12月、2007年元月多次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洛阳市第某精神病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抑郁症。2009年7月2日,洛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发了三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仲裁裁决书、工某、病历、残疾人证、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洛轴公司人劳解字(2004)X号文件《关于解除李书娜等三十三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未载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原因以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419.55元[依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单位机修站2004年4月份工某计算表计算月平均工某448.55元×21年(从1984年计算到2005年)]、额外经济补偿金4709.78元(9419.55元的50%)、医疗补助费2691.3元(448.55元×6个月),合计x.6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原告赵某甲经济补偿金9419.5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709.78元、医疗补助费2691.3元,合计x.6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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