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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怀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高中文化,农民,暂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08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0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补某某,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韩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补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姚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

2005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和张某乙义(另案处理)、韩某、张某乙窜至(略)X镇预谋抢劫。次日上午,杨某驾驶一辆偷来的三轮摩托车等在被害人陈某甲家附近。约上午9时许,陈某甲从家中出来,误以为杨某的三轮摩托车是营运“摩的”,遂上车前往自己经营的手机店。当杨某驾车行至新晃镇龙溪口大桥时,守候在桥上的张某乙义、韩某从三轮摩托车两侧分别上车,二人上车即将陈某甲控制,在遭到陈某甲的反抗后,张某乙义用水果刀朝陈某甲的臀部捅刺二刀,致使陈某甲不敢继续反抗。杨某将车开至事先约定的抢劫地点新晃老烟厂后门附近。此时负责骑两轮摩托车接应的张某乙已经先行到达这里,因看到附近行人较多,杨某又将车开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涵洞内,杨某、韩某、张某乙、张某乙义抢走陈某甲随身携带的手机105台,并将陈某甲用透明胶带捆绑在三轮车内。随后,杨某、韩某、张某乙义驾驶张某乙的两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张某乙则乘坐客车逃离。杨某、韩某、张某乙和张某乙义在(略)会合后将手机平分。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x元。

(二)盗窃

1、2007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亨神牛肉食品厂门口,将罗某一辆价值4320元的新大洲本田125-39A型摩托车盗走。

2.2008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邀约被告人张某乙,由张某乙负责“望风”,杨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略)X镇陈某丙家的小卖部,盗走店内价值x元的香烟。杨某将盗得的香烟销售后获赃款2000余元,分给张某乙900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7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应韩某、张某乙祥的要求,将二人盗来的一辆价值5400元的红色本田x-46摩托车(韩某、张某乙祥因该次盗窃事实已被定罪判刑)销售给(略)的王某某,得赃款186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害人陈某甲、罗某、陈某丙等人的陈某甲、证人夏某戊、夏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估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韩某、张某乙的供述等相关的证据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韩某、张某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价值13万余元财物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张某乙盗窃他人价值1.4万余元香烟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他人价值4320元的摩托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将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价值5400元的摩托车代为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韩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杨某、韩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三被告人量刑如下:1、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建议判处无期徒刑、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4年,与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无期徒刑;2、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与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无期徒刑;3、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10年、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4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3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13-17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2005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韩某、张某乙等人抢劫其手机时,用匕首将其刺伤,请求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他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2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人伙食补某费及护理人伙食补某费336元,共计x元,并对三被告人给予严惩。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杨某抢劫、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杨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杨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充分考虑。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某乙抢劫、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没有异议。张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在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在3年以下量刑;犯盗窃罪在1年以下量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1年半以下量刑,合并执行在6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5年5月12日,张某乙义(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杨某外出抢劫,杨某又邀约被告人韩某、张某乙参加。四某经预谋从(略)窜至(略)X镇。当晚,张某乙义出资购买了水果刀、胶带等抢劫作案工具。次日上午,四某对被害人陈某甲家附近及抢劫作案地点“踩点”后,由杨某驾驶一辆偷来的三轮摩托车按计划在陈某甲家附近等候。约上午8时30分左右,陈某甲携带100余台手机从家中出来,误以为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营运“摩的”,便上车前往自己经营的手机店。当杨某驾车行至新晃镇龙溪口大桥时,等候在此的张某乙义、韩某分别从三轮摩托车两侧上车,韩某用手掐住陈某甲的脖子,陈某甲进行反抗,张某乙义就用水果刀朝陈某甲的臀部捅刺二刀,使陈某甲不敢继续反抗。接着,张某乙义、韩某用事先准备的胶带将陈某甲捆绑在三轮车内。杨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事先约定的抢劫地点新晃老烟厂后门附近时,骑两轮摩托车在此接应的张某乙见附近行人较多,就用事先约定的方式按喇叭示意杨某继续往前开。杨某又将三轮摩托车开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一涵洞内,张某乙义、韩某劫取陈某甲的104台手机并伙同杨某驾驶张某乙的两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张某乙则乘坐客车逃离新晃侗族自治县。四某在(略)会合后将手机平分。经鉴定,陈某甲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

另查明,陈某甲因臀部被刺伤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药费237.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甲证明,2005年5月13日8时15分左右,他提着两个装有不同型号手机的纸箱从家中出来,出巷子口前约五六米的马路边停着一辆三轮摩托车,他上车后对司机讲去交通局交话费那里。当三轮摩托车行驶到龙溪大桥中间时,突然上来两个二十六七岁的年轻男子,右边的高个子用双手掐住他的脖子,左边的矮个子掏出一把匕首捅刺他的左臀部。后他被该二人用胶带绑在三轮摩托车司机坐凳的靠背上,携带的手机被抢走。

2、证人夏某戊的证言证明,杨某曾邀约他去(略)抢劫手机,他没有同意。大约过了三四某,杨某拿来二十余台手机要他帮忙卖掉,并讲那件事已经做了,是和韩某、张某乙、张某乙义四某做的。因没有卖出去,杨某又将这二十余台手机拿走了。当时杨某还送了一台海尔牌的手机给他。

3、证人夏某丁(夏某戊之父)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夏某戊之妻张某乙菊的卧室电视柜抽屉里提取一台串码为(略)的海尔牌x手机,经比对系被害人陈某甲报案被抢手机之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复核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中心现场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一涵洞处;被告人张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接应地点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老烟厂后门处。庭审时经被告人杨某、韩某、张某乙辨认属实。

5、物证海尔牌x手机一台,串码(略),庭审时经被告人杨某确认是其送给夏某戊的手机。

6、被害人陈某甲提供的被抢手机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证明了被抢手机的数量、串码及价值。

7、活体伤情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检验人员于2005年5月13日在新晃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对陈某甲的伤情进行检验,被害人陈某甲左侧臀部距尾脊部水平4厘米处有一0.8×0.1厘米的皮肤裂伤,缝合1针。左臀部上外侧有一纵行皮肤裂痕1.4×0.1厘米,缝合2针。两伤之间水平距离为10厘米。其他部位无损伤。

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陈某甲于2005年5月13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用237.30元。

8、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甲和被告人杨某、韩某、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9、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2008)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杨某、韩某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韩某、杨某、张某乙对共同抢劫被害人陈某甲100余台手机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二)盗窃

1、2007年7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亨神牛肉食品厂门口,将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x-39A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

2.2008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邀约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作案,由张某乙负责“望风”,杨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略)X镇陈某丙家的小卖部,盗走店内价值人民币x元的香烟。杨某销赃后得款2000余元,分给张某乙赃款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的陈某甲证明,2007年7月21日晚11时许,他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亨神牛肉食品厂门口被盗一辆红色两轮新大洲x-39A型男式摩托车。

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甲、证人刘丹(陈某丙之女)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9日凌晨4时许,其家小卖部被盗100多条香烟,价值约x元。

3、被害人罗某被盗摩托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摩托车被盗案发现场情况,中心现场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亨神牛肉食品厂大门西侧3.2米的公路边,与被告人张某乙指认现场复核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印证,庭审时经被告人张某乙辨认属实。被害人陈某丙被盗香烟现场补某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香烟被盗案发现场方位情况,庭审时经被告人杨某、张某乙辨认属实。

4、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和被害人陈某丙被盗香烟清单证明了被害人罗某被盗摩托车和被害人陈某丙被盗香烟的价值。

5、被告人杨某、张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7年11月10日,韩某、张某乙祥打电话要被告人张某乙帮忙销售一辆价值5400元的红色本田x-46型摩托车。张某乙明知该车是韩、张某乙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忙将该车销给了(略)的王某某,销赃得款18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10日中午12时许,他停放在岑巩县新兴大道下段邮电局旁的一辆红色本田x-46型两轮摩托车被盗。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有两名年轻男子要将一辆摩托车卖给他,当时他没有答应。后他们又打电话联系并讲好了价钱,大约19时许在三穗矾矿厂门口他付给这两名年轻男子400元钱,第二天上午10时许又付了1460元,共花1860元购买了这台红色本田摩托车。

3、证人韩某、张某乙祥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10日他们在岑巩偷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被张某乙卖到三穗县。

4、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红色本田x-46型两轮摩托车的价值。

5、被告人张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杨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将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价值5400元的摩托车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杨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杨某、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人杨某在共同抢劫作案的实行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韩某,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和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在3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和对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10年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4年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4年和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在1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2-3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1年半以下量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韩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韩某、杨某、张某乙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行为劫取财物,但其亦起积极作用,应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杨某、张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237.30元、误工费240元,共计477.30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原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原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9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杨某、张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医药费、误工费共计477.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责令被告人韩某、杨某、张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甲被抢的财物;被告人杨某、张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丙被盗的财物;被告人张某乙退赔被害人罗某被盗的财物。

六、对被告人张某乙销赃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

七、公安机关追缴的被抢海尔牌x型手机一台,退还给被害人陈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周少文

代理审判员杨某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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