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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芮某、吴某、赵某、丰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芮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丰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0年5月27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芮某、吴某、赵某、丰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0)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芮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五、赃款二千六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略)人民法院(2010)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周少文

代理审判员杨斌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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