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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等诉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李某某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董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

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因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的房屋与李某某的房屋东西相邻,高某的房屋座落在安阳市X街X号院,李某某房屋座落在安阳市X街X号院。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于1992年6月4日取得安阳市X街X号房屋产权,所有权人为高某保,其中南屋瓦房2间,面积29.27平方米,北楼六间,面积109.77平方米。2004年3月17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李某某的申请,颁发了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李某某,房屋座落在安阳市X街X号院,南屋瓦房1间,面积27.27平方米,北楼X间,面积97.57平方米,东屋平房1间,面积6.03平方米。2006年李某某对其南屋进行了翻修。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与李某某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李某某房屋南屋南墙东西长6.22米、北墙东西长5.86米,北楼东西长5.97米、南北长6.88米。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购买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公房后,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并经四邻签章认可,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房产权利的理由不足,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房屋在1992年6月建成取得产权证,李某某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四至墙界表上有邻居高某乙签字认可。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李某某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李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对南屋进行了翻修,改变了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状况。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认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李某某颁发房产证侵犯了其权利,要求撤销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上诉人和李某某为东西邻居,房屋都在仓巷X路北,座向都是座北朝南,两院的南屋都是瓦房,北屋都是两层楼房。李某某居住的仓巷街X号院原是马王某庙,1980年将庙拆除,将南屋盖成瓦房,北屋盖成两层楼,而该楼东山墙是以上诉人北屋瓦房的西山墙为基础接上去的,形成两家共用一墙的结果,这是造成两家矛盾的直接原因。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2004年3月17日将北楼卖给李某某时,北楼的东西尺寸是按6米计算的,而现在北楼东西实际是5.9米,南屋卖给李某某时,东西尺寸按6米计算,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3月17日又将尺寸改为6.27米,而南屋尺寸实际是5.6米。2006年李某某私自翻、扩建南屋时,将南墙向东延伸0.67米,侵吞了上诉人南屋南墙0.67米的长度。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2002年12月和2003年3月对李某某房屋进行两次勘丈,北楼第二次勘丈面积比第一次扩大8平方米,南屋第二次比第一次扩大1.43平方米。由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失误,将颁发的房产证尺寸与实际尺寸产生谬误,致使李某某有了侵害上诉人利益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李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3月17日颁发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申请表、登记审批表、勘丈表、墙界表等材料真实、充分、完整、符合要求,登记发证程序合法。上诉人在1991年翻建房屋,并于1992年取得所有权证,2004年3月李某某申请产权登记时,在李某某提交的房屋墙界表内邻居一栏内,高某乙于2004年3月签章认可,确认其与李某某申请登记的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和高某乙的确认颁发房产证证据充分,该发证行为对上诉人的房产权益没有造成侵害。上诉人在2004年3月已经知道房产局的发证行为,其在两年内没有提出行政诉讼,现在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一、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二、1980年X号院房主姓杨,其与杨家共用一墙,上诉人高某甲的父亲买下房屋后,于1992年才将南屋、北楼翻建成现在的状况,将两家共用的墙建成自家楼房的一部分;三、房产局在勘丈时第一次北楼南北少量了大约40公分,而且楼梯没有算在内,南屋少量了27公分;四、我们翻建房屋未侵占上诉人的边界,而且两家的墙紧紧相依,中间没有缝隙,实际情况不可能向东延伸,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李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李某某购买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公房后,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并经四邻签章认可。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认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尺寸有误理由不足,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房屋在1992年6月建成取得产权证,李某某于2004年3月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四邻均在四至墙界表上签了字,认可双方对房屋权属及相关权利无争议。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认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李某某颁证的行为侵犯其权利与事实不符。李某某于2004年3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于2006年对南屋进行了翻建,李某某原来的南屋东山墙与东邻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南屋的西山墙中间无间隙,墙埃墙,李某某翻建后的南屋东山墙仍然与东邻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南屋的西山墙中间无间隙,墙埃墙,两家的墙界明确地表明了两家的土地边界线,事实上双方都未越过墙界侵占对方的土地使用权。因此,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认为其房产权利受到了侵犯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某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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