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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机械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原系某村委会汽车驾驶员,2002年5月,某村委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轿车出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轿车出售给乙方,价格x元;协议签订后,该轿车所有权属乙方;轿车驾驶员一名,随车由乙方录用。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未支付购车款,轿车由被告与某村委会共同使用,仍由原告驾驶,但未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同年9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10日劳动报酬5000元。2003年1月25日,原告驾车送被告公司3名职工回江苏老家,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月,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劳动报酬5200元。原告于2005年3月14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二级。后原告通过仲裁、诉讼,本院以(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02年5月至2003年1月25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2006年9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嘉劳老认结(2006)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03年1月25日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嘉劳老认结(2006)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2007年2月8日,本院以(2007)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嘉劳老认结(2006)字第X号工伤认定。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0日以(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0月,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嘉劳仲(2006)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相关裁决,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医疗费x.64元、护理费x.24元、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x元、交通费380元、辅助器具费578元、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5元,合计x.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元,还应给付原告x.88元;二、被告应从2007年6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900元、生活护理费894元,今后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标准进行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三、仲裁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以(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因原告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一直在上海市嘉定区迎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花费住院费、诊疗费、护理费、西药费、伙食费、自费治疗费等各类费用合计x.21元(其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部分合计9162.3元,即伙食费6426元、自费治疗费2736.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医疗费用,与被告协商不成,于2009年6月5日诉至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x.21元(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2、被告补缴2003年4月至2009年6月底的社会保险费用。该会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截至2009年9月18日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

又查,原告系农村户籍,某村委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3年3月。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涉及较强的政策性问题,建议双方案外自行协商处理,原告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上海某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x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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