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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与刘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区X路口。

负责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形超,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南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是冀x车辆车主,2008年12月5日由王兴本驾驶该车在北京市X区发生交通事故,给案外人郝秋荣造成人身损害,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丰南保险公司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限额不足以赔偿郝秋荣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法院判决后,还有x.73元需要由刘某和王兴本承担。2008年1月17日,原车主肖玉成为车牌号为冀x的车辆向丰南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7日至2009年2月16日,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2008年11月20日,原车主肖玉成将车辆转让给刘某,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变更后的车牌号为冀x。丰南保险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对原保险单进行了批改,将原车号冀x及原车主肖玉成批改为车牌号为冀x及车主刘某,并注明保单所载其他内容不变。后丰南保险公司以车辆转让过户后未及时办理批单手续为由拒绝理赔。现诉至法院,要求丰南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某x.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丰南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一审庭审,其提交答辩状称:1、对事故车辆投保实事认可,2008年12月12日批单被保险人变更为刘某,车牌号变更为冀x;2、刘某车辆过户后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九项“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综上,不同意刘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车牌号为冀x的轿车(车主肖玉成)在丰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三者险及其他险种,其中不计免费率覆盖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7日0时起至2009年2月16日24时止。2008年11月20日,肖玉成将投保车辆转让给刘某。2008年12月11日,丰南保险公司出具批单,投保车辆车牌号由冀x变更为冀x,被保险人由肖玉成变更为刘某,变更时间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止,保险单所载其他内容不变。

2008年12月5日17时45分,在北京市X区X街人行道处,案外人王兴本驾驶冀x轿车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郝秋荣相撞,造成郝秋荣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潞河队认定,王兴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郝秋荣将王兴本、刘某及丰南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2009年8月3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郝秋容医疗费合理损失为8059.86元(自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4月13日,扣除对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判决丰南保险公司给付郝秋容各项赔偿款x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元,判决王兴本赔偿郝秋容469.86元,其中医疗费309.86元,刘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后郝秋容因为进一步治疗产生相关费用,再次将王兴本、刘某及丰南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2011年2月21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丰南保险公司赔偿郝秋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36.70元;判令王兴本赔偿郝秋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06元,刘某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经核实,刘某已经将上述判决所涉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向郝秋荣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事故发生后刘某先后为郝秋荣垫付急救费150元、医疗费x.02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投保人向丰南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履行。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肖玉成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转让车辆进行过户后,意味着其权利义务的转移,丰南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车辆现有人即刘某的合理损失。刘某为第三者垫付的医疗费、急救费及生效判决确认由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且刘某已经实际支付第三者的医疗费用,属于丰南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付的范围。现刘某要求丰南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x.73元的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丰南保险公司称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因事故车辆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故丰南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因转让保险标的物未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事故车辆并未因为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现丰南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载明的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丰南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事实主张免责,因该免责条款系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其所规定的免赔条款内容与保险法相悖,亦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故丰南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丰南保险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丰南保险公司赔付刘某x.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丰南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某车辆过户后未及时办理加改批单手续,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九项“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6日,是2009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以前的事故,不适用2009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刘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丰南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丰南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丰南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保险批单、救护费票据、(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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