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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上海)有限公司诉辛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X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某,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辛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顾某某,被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874元。

被告辛某某辩称:被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各项津贴,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要求按照基本工资和各项津贴的总和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核算被告的加班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07年7月30日原、被告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自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29日,被告的基本工资为750元、试用期职能津贴为690元,试用期后职能津贴调整为1,080元;并约定被告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750元。2008年7月30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960元、职能津贴912元;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960元。

另查明,被告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在原告处加班情况如下:平时延时加班共计347小时、双休日加班854小时,法定假日加班42.5小时。2008年8月,被告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合同约定的750元。因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原告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3月间,将被告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调整为840元;自2009年4月起,原告将被告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调整为960元。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7,282.59元。

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6,874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6,874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按双方确认的加班时间以最低工资标准最为计发基数发放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另,原告自愿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收入总x%为计发基数,补发被告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的差额3,454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加班工资核算表、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无任何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x`x38t%确定。原、被告在订立劳动合同之时约定以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及时对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进行了调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比例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加班工资,并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但原告自愿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收入总xu42%为计发基数,补发被告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的差额3,454元,此系当事人的自愿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辛某某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8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辛某某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定期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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