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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白某某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被告白××。

被告张××

被告张××。

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白××、张××、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鸣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全××、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09年7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地产经纪委托合同一份,三被告委托原告出售××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委托期限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下同)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促成三被告以109万元的价格将涉讼房屋出售予案外人李××等两人,双方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书。至此,原告已完成委托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嗣后,因房屋价格上涨,三被告不愿将涉讼房屋出售,且拒绝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佣金。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张××未应诉答辩。

被告白××、张××答辩称,被告张××对售房情况不知情,双方也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被告白××以三被告(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地产经纪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售涉讼房屋,委托期限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经纪服务项目包括:房地产权籍调查、使用状况调查、行情调查、确定成交意向、通过网上操作系统订立交易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等。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经纪服务事项后,甲方按约定金额10,000元支付佣金给乙方。

同日,被告白××以三被告的名义通过原告的居间介绍与案外人李××、胡××订立购房、定金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李××、胡××向三被告购买涉讼房屋,成交价格109万元,并约定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交房时支付尾款20,000元,交易前支付除公积金贷款外的现金额作为首付款。合同另约定双方各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除另外达成一致外,双方应按该协议所列条款签署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署后本协议自行终止。该协议生效后,若案外人李××、胡××不愿依约履行时,上述定金由三被告没收解除协议;三被告不愿依约履行时双倍返还上述定金后解除协议。因被告张××不在场,被告白××及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其进行了联络。当日,案外人李××、胡××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白××以三被告的名义出具了收条。

后因三被告未与案外人李××、胡××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涉讼房屋的交易终止,案外人李××、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2009年11月16日,被告白××和案外人李××撤销了涉讼房屋的委托及买卖合同,并确认经纪机构即原告无过错。

因原告催讨佣金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涉讼房屋的房地产经纪委托合同、购房、定金协议书、定金款收款凭证、撤销委托、买卖合同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二手房屋买卖中,居间人获取报酬的前提首先是促成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本案中,三被告与案外人就涉讼房屋的买卖事宜虽然达成了初步的意向,但从双方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尚需另行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说明双方尚处于缔约磋商的过程中。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案外人李××、胡××支付的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解约定金,即可以承担定金责任为代价解除该协议。事实上,三被告确实以承担法律责任为代价解除了该协议、使得买卖未能继续。此系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自由原则的一种体现。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原告确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必要的费用。考虑到被告亦确认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无过错的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000元。原告主张三被告拒绝出售涉讼房屋的原因系价格上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作为居间方对于三被告和案外人之间交易完成虽然产生了一定的预期,但客观上未能促成合同成立,原告向案外人收取佣金的条件同样未成就,因此该笔佣金尚不成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张××、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12.50元,被告白××、张××、张××负担人民币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鸣香

书记员陆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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