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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09年7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底至2004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时任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一建)六分公司经理于XX(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分别向中油一建东方项目、惠州项目、珠海项目供货,2005年2月份,被告人为感谢于XX的帮助,在深圳一酒店房间向于XX行贿30万元港币,2005年7月,在深圳一酒店房间向于XX行贿2万欧元。

2006年底,被告人张某某找到时任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石化)副总经理的于XX,提出向其主管项目供应设备,经于XX的提议,张某某作为中介人牵线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承揽广西石化钦州项目工程,并约定江建集团在工程完工结算后返500万元左右的好处费,2008年4月,江建集团二分公司经理唐X亮(已判刑)按约定付给张某某100万元,张某某将此100万元送给于XX。2009年2月,中油一建受贿案被查处,于XX畏罪将三次收取张某某的150万元退还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其中100万元退还唐X亮。案发后,此款已被检察机关追缴。

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时任中油一建珠海项目部经理单X超(已判刑)在其承揽工程上提供的帮助,分三次向单X超行贿折合人民币10万元的现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于X、单X超、刘X生证言、供货合同及结算书证、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宜阳县检察院票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行贿罪不持异议,但对行贿100万元有异议,认为这笔钱是唐X亮的,该只是经手转交,事后该将100万元退给了唐X亮,对此款项不应认定是该行贿。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张某某给于XX的100万元,张某某只是经手转交,该款不应认定为行贿款项。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且配合检察机关收缴赃款,应酌予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至2004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时任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一建)六分公司经理于XX(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分别向中油一建东方项目、惠州项目、珠海项目供货,2005年2月份,被告人为感谢于XX的帮助,在深圳一酒店房间给于XX30万元港币,2005年7月,在深圳一酒店房间给于XX行贿2万欧元。

2006年底,被告人张某某找到时任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石化)副总经理的于XX,提出欲向其主管项目供应设备时,经于XX的提议,张某某作为中介人牵线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承揽广西石化钦州项目工程,在于XX的住处,江建集团二分公司经理唐X亮与张某某商谈了按承包工程总造价额的三个点、五个点等返还给张某某中介费。2007年,江建集团中标了码头库区工程、净水厂和循环水厂三个工程,并约定江建集团在工程完工结算后返给张某某500万元左右的好处费。2008年4月,江建集团二分公司经理唐X亮(已判刑)先付给张某某100万元,张某某将此100万元送给于XX。2009年2月,中油一建受贿案被查处,于XX将150万元退还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其中100万元退还唐X亮。案发后,此款已被检察机关从唐X亮处追缴。

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时任中油一建珠海项目部经理单X超(已判刑)在其承揽工程上提供的帮助,分三次向单X超送港币及人民币共折合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张某某赃款及非法所得60万元,本院追缴张某某非法所得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2月份,该为感谢于XX在中油一建惠州项目上的帮助,在深圳一酒店房间该送给于XX30万元港币。2005年7月份,该为感谢于XX在中油一建珠海项目上的帮助,在深圳一酒店房间该送给于XX2万欧元。

2006年底该到钦州找于XX说向其供应一些计量泵等特种泵,于XX说这块不归他管,帮不上忙,然后告诉自己可以代理承包一些工程,这事能帮上忙。之后该在钦州见到江建集团的唐X亮,唐X亮说能不能在钦州项目上帮些忙,我说看看有机会没有。后我就给于XX说代理江建集团在广西石化工程行不行,于XX说可以。因自己不懂怎样收取代理费就问于XX,于XX告诉自己安装工程按5%收,土木工程按3%收。2006年该帮助江建集团的唐X亮承揽了广西石化的工程,唐X亮和其约定给其好处费约五、六百万元,具体数额以工程结算总造价返点计算。工程开工后该向唐X亮要了100万元,后于2008年4月份左右,将此100万元送给了于XX。后于XX将此100万元及前面收的30万港币和2万欧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50万元退还给自己,自己将100万元退给唐X亮。

张某某还供述在和中油一建发生业务时,深圳市正元贸易有限公司股份属其一人所有。

2、证人于XX证言,证实2005年3月份,张某某为感谢该在中油一建惠州项目上的帮助,在深圳一酒店房间张某某送给其30万元港币,2005年7月份,张某某为感谢该在中油一建珠海项目上的帮助,在深圳一酒店房间张某某送给该2万欧元。2006年,经张某某介绍该将广西石化的工程承包给江建集团,后于2007年10月份左右,张某某送给自己100万元,听到查中油一建的事,自己将150万元(含前面的30万港币和2万欧元)退给了张某某的事实。

3、证人单X超证言,证实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在中油一建珠海项目上的帮助,分三次给该港币和人民币共折合人民币10万元现金的事实。

4、证人唐X亮证言,证实2007年初,该同张某某一起在于XX的宿舍见到于XX,商谈承揽广西石化钦州项目工程,该对于XX说:‘广西项目上有有工程了,请帮一些忙,承包一些工程”。于XX说:‘你可以和阿龙(张某某)谈。’之后。该和张某某商谈了工程的有关事宜,并约定中标后该给张某某按土木工程量的3%,安装工程的4%,净水厂工程的5%返点。中标后,该告诉张某某说:‘感谢了,工程总造价1亿多元。’张某某对该说:‘按协议那这应该有五、六百万。’该说:‘差不多,你放心,等结算后该多少给你多少。’2008年4月份,张某某对该说:‘你先拿100万元。’后该让公司财务主管刘X生给了张某某100万元,这100万元是返点款。2009年3月底,张某某给该打电话说于XX出事了,让该将100万元取回,后该让刘X生将100万元取回的事实。

5、证人刘X生证言,证实2007年4、5月份,唐X亮让该给张某某送去100万元,该分两次将100万元交给张某某;在2009年3月底的一天,唐X亮让该将给张某某的100万元取回,该从张某某处取回100万元的事实。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深圳市正元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时由李X文出资20万元,占40%,张某某出资30万元,占60%的事实。

7、供货合同及结算书证,证实中油一建珠海项目与深圳市正元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且已履行的事实。

8、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文件,证实于X在2003年底至2004年底期间,任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六分公司经理;在2006年,任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分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

9、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委员会证明,证实单X超在2005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任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六分公司副经理兼珠海项目经理。

10、票据证实已追缴张某某赃款及非法所得90万元。

1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男,(略)出生,犯罪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经济往来和承揽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100万元不属于行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有悔罪表现,积极退交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本案追缴的赃款及非法所得90万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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