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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王XX、第三人赵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XX,女,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太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赵XX,男,1966年出生。

原告余某诉被告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洲公司)、被告王XX、第三人赵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潘XX、王太忠,被告闻洲公司、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路彦及第三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7年2月22日11时30分,王XX驾驶闻洲公司的豫C-x号轿车在中州西路X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交警三大队第(略)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主要责任。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判决作出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遗症癫痫病发作,先后于2008年6月19日、2008年9月25日两次入住洛阳东方医院治疗,被确诊为脑外伤后遗症癫痫。为此原告曾以后期治疗所需,向涧西区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癫痫病客观存在,但是只有治疗病历和相关检查,没有司法鉴定结论,是否与交通事故构成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为确保诉权,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撤回上诉。2010年12月6日,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与余某癫痫发作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70%;余某癫痫发作构成Ⅶ级伤残,智力损伤构成Ⅷ级伤残。原告癫痫病发作时全身抽搐,意识不清,口吐白沫,大小便失禁。原告自诱发癫痫病以来,情绪急躁,摔打东西,言语不连贯,大小便失禁,行为怪异,面容痴呆,反应迟钝,记忆力减退,不仅丧失工作能力,而且发病时需人日夜陪护。因发病没有规律,其妻子放弃工作,每日陪护。第三人赵XX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曾作为一、二审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在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仅限前期已花销的治疗费和相关费用,并不包含后期治疗费。而第三人赵XX作为代理人,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洛阳市闻洲瓷业公司及王XX赔偿余某交通事故款壹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至此赔偿款全部执某完毕,双方从此无任何纠纷。首先原告对此收条全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只有赵XX的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次该收条只能说明前期的赔偿款已执某完毕,并不能包括后期治疗费;再次赵XX仅作为本案前期一、二审的代理人,也无权处分原告对后期治疗费另案另诉的权利。(2007)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驳回余某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包括原告对后期治疗费诉讼请求权,后期治疗费是一个待定权利,在后期治疗中根据病情需要,原告随时可以另案另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3月19日之前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陪护某共计x.4元。2、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七级伤残赔偿金x.8元;2010年3月19日至今误某8000元、护某1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闻洲公司辩称,1、原告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在(2007)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已经予以赔偿并执某完毕。2009年5月27日作为代理人的赵XX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证明双方从此无任何纠纷,而原告此次起诉的纠纷是2007年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如确需后期治疗的,只赔偿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期治疗费。既然本次起诉是08年发生的两起住院费用,但在2009年5月27日的收条上已经注明没有任何纠纷了,所以原告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3、原告2008年6月19日和2008年9月25日两次癫痫病发作在东方医院住院与07年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4、王XX是在履行司机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个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答辩意见同闻洲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赵XX辩称,1、我不应被列为本案第三人,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3、我最多只是起一个证明人的作用。

在庭审中,原告余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洛阳市公交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略)号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2007)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为80%,其赔偿范围不包括后期治疗费。3、(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前期交通事故赔偿已生效,但不包括后期治疗费。4、(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四份证据综合证明,1、原告已发生的首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陪护某共计x.4元;2、原告在东方医院于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25日住院7天,其中出诊费70元、治疗费154.8元、住院费2486.3元,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2日住院8天,其中门诊费70元、住院费用848.5元;3、确认X号判决书中不包括后期治疗费;4、驳回原告的诉求是因为没作因果关系鉴定,无法认定。5、(2010)洛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撤诉的事实,根据《民诉法》第111条第五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原告仍有诉权。6、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所至脑损伤与余某癫痫发作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70%,余某癫痫大发作构成7级伤残,智力损伤构成8级伤残。7、残疾证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为4级,至残原因是车祸致残。8、住院病例一份,证明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25日因癫痫病发作在东方医院住院7天,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2日又因癫痫病发作在东方医院住院8天。9、脑CT片子两张、X光片子四张,证明原告癫痫病检查情况。10、住院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分别为2486.3元、3838.5元。11、鉴定费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000元。12、两次住院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四份,证明出院和诊断情况。13、洛阳市丽美斯涂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无法上班,在家修养。14、潘历清、潘克重身份证明,证明两个护某人员的身份。15、潘历清、潘克重工资表证明,证明两个陪护某员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闻洲公司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癫痫发作与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2判决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定被告负有80%的责任不正确,应按7:3比例认定;X号判决已经对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诉求予以驳回。对证据3、4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方向不能成立。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该鉴定所并不是对癫痫鉴定有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判断两次癫痫病发作与2007年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证据7残疾证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残疾是07年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8住院病例不真实,病例上记载患者否认有癫痫病史,是根据患者自己陈述写的,两份病例不能证明和07年的交通事故有关系。对证据9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片子的内容与07年的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10两张住院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07年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证据11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两张出院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癫痫病是继发性的还是先天性的。对证据13有异议,是否是该公司的职工,应出具劳动合同和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相关材料。对证据14两名陪护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就是陪护某员,也没有医院出具的陪护某明;对陪护某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是否是该单位的职工,应提供劳动关系及办理相关保险的证明。对证据15质证意见同证据14。

被告王XX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见,同闻洲瓷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赵XX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15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后面的情况都不知道,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闻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洛阳新郑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都已经赔偿到位,原告不应再重复索赔。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在X号民事案件的执某过程中,给赵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是代领款项、执某、和解等特别授权,证明赵XX出具的任何手续原告余某都是要承受的。3、2009年5月29日赵XX出具的收条,证明赔偿款已经全部执某完毕,双方从此无任何纠纷;而本案起诉的是08年的发生的事,其民事结果应由余某个人承受。4、被告从互联网上下载的癫痫病产生的原因,分为两种:原发性和继发性;证明原告的癫痫病和2007年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余某对被告闻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2是余某本人签的,但其对特别授权的含义不了解。对证据3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收条,不含后期治疗费,因为当时余某癫痫病还未发作。对证据4是从网上下载的参考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赵XX对被告闻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证据4是从网络上下载的,因不懂医学不便质证。

在庭审中,被告王XX和第三人赵X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11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被告闻洲公司的豫C-x号轿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西路X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余某相撞,致使小轿车前保险杠右部与电动车左侧中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XX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余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余某于事发当日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作出初步诊断:“1、左小腿挤压伤;2、骨筋膜室综合症”。2007年3月12日,该院又作出:“左额部颅内血肿”的补充诊断。2007年7月16日,余某将王XX、闻洲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根据余某的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余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余某属10级伤残。余某依据上述事实,请求本院判令闻洲公司与王XX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某、陪护某、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522元及被赡养人的赡养费x.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2007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07)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X赔偿余某x元,闻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闻洲瓷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27日,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赵XX在收到闻洲公司与王XX支付的最后一笔赔偿款时,为闻洲公司与王XX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洛阳市闻洲瓷业公司及王XX赔偿余某交通事故款壹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至此赔偿款全部执某完毕。双方从此无任何纠纷”的收条。

还查明,2008年6月19日凌晨,余某因脑梗死、脑外伤后继发癫痫、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症、2型糖尿病、肾某、脑外伤术后、高脂血症入住洛阳东方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7天,支付“120”出诊费70元、门诊治疗费154.8元、住院治疗费2486.3元。2008年9月25日凌晨,原告余某再次以脑梗死、继发癫痫、癫痫持续状态、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再次入住东方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8天,支付门诊急诊费70元,住院治疗费3848.5元。为此,原告曾以后期治疗费所需,向本院另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做出(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余某的癫痫病客观存在,但是只有治疗病历和相关治疗检查,没有司法鉴定结论,是否与交通事故构成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原告余某曾于2010年12月6日到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与余某癫痫发作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70%;余某癫痫大发作构成Ⅶ级伤残,智力损伤构成Ⅷ伤残。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2007年2月2日11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被告闻洲公司的豫C-x号轿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西路X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余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XX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余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某受伤,多次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07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陪护某、后期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赡养人的赡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4元。2007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07)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X赔偿余某x元,闻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闻洲瓷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27日,此笔赔偿款全部执某完毕。此后,原告余某于2008年6月17日和2008年9月25日先后两次以脑外伤后遗症癫痫发作入住东方医院治疗,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元,2010年3月19日,本院做出(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原告余某于2010年12月6日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与余某癫痫发作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70%(供参考);余某癫痫大发作构成Ⅶ级伤残,智力损伤构成Ⅷ伤残。但因原告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过被告质证,鉴定机构亦未经过被告选择,其鉴定程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余某要求被告赔偿其2010年3月19日前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误某、陪护某等共计x.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疾病与2007年2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七级伤残赔偿金及2010年3月19日至今的误某、护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88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余某群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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