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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扶某,男。

被告詹某某,女。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2日在家举行婚礼,同年9月25日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自2009年3月份至今没有一起生活,因被告婚后多病,没有生育小孩,被告同意离婚就是要钱,现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詹某某辩称,其与原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25日经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很好,一同前往北京在朝阳区潘家园劲松七区开一世纪家家福超市。因婚后身体有病,2008年其回家看病期间,原告将超市以11万元转让给湖北省六安县在北京做生意的赵洲岳,现虽有矛盾,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25日经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到北京务工,2008年秋被告回老家治病,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2007年9月25日豫光结字第x号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多,后经政府登记结婚,说明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因婚后有病回老家治病,虽开始分居但未满两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韩某某与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梦扬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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