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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县汇丰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原审被告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汇丰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阳县汇丰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原审被告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物流)健康权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1元,赵某某、中信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淇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汇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中信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元月,高某某受雇于赵某某从事汽车驾驶工作。2009年2月12日,高某某和另一司机李永智驾驶豫x半挂牵引车到汇丰公司拉钢管,汇丰公司装好钢管后,因底层一捆钢管包装带断裂,需卸下重装,当汇丰公司工作人员在卸第三捆钢管时,紧邻一捆钢管一端从车上滑下着地散落,将正在收系车绳的高某某砸伤,造成高某某右腓骨中下段某折,右踝关节内、外踝骨折,右足2、3、4趾骨末节骨折,5趾粉碎性骨折,左足2、3、4趾骨末节骨折及血管神经离断伤。高某某到安阳县X镇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救护车费927.7元。后又于2009年2月13日转至安阳151医院治疗,行右足第4、5趾坏死趾切除术,左第3、4趾坏死趾体切除术,分别对腓骨下段某折、内踝处骨折内固定。2009年4月8日出院,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x元,出院后门诊治疗、用药计338元。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医疗费是否合理,医疗终结期限、误工期限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和出院后陪护人数及期限,是否需二次手术及费用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5个月,误工期限为12个月,住院期间每天3人陪护,出院后两个月需每天2人陪护,以后每天一人陪护至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医疗费基本合理,每处固定物取出费用需3107元左右。

高某某姊妹三人,其父高某兴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母亲任喜平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子高某涛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高某某在安阳151医院治疗期间,汇丰公司给高某某送去现金x元。豫x登记车主为中信物流,该车由赵某某管理使用。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高某某受雇于赵某某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在收系车绳时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汇丰公司的工作人员致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汇丰公司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赵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信物流无过错,对高某某之损伤不承担责任。

汇丰公司辩称其与王某兵签有承揽装卸钢坯、钢管协议,造成事故应由装卸队王某兵承担。高某某运输钢管装卸货物均系汇丰公司安排,且汇丰公司提交的与王某兵装卸货物的承揽协议无签订日期,无法确认协议生效的具体时间,且事故发生于汇丰公司车间,故装卸行为应确认为是汇丰公司的行为,汇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汇丰公司辩称高某某起诉书中的地址与汇丰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不一致,起诉的不是汇丰公司。按照我国公司登记制度规定,安阳县辖区只能有一个汇丰公司,且事故发生于汇丰公司,故对汇丰公司辩称不予采信。

赵某某辩称,高某某损伤因超出了雇佣范围,不应承担责任。因高某某受伤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赵某某应对高某某的损伤承担责任,其辩称不予采纳。

高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确认如下:

1、关于医疗费x.7元,扣除其中295元不合理支出,剩余x.7元,有正规医院及药店出具的票据,且与治疗病情有关,应予赔付。

2、关于营养费,高某某在安阳151医院住院54天,有住院病历证实,根据高某某伤情,每天10元营养费属于合理范围。故高某某请求给付营养费540元,予以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某某在安阳市住院治疗,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每天伙食补助标准30元,符合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高某某请求给付54天伙食补助费1620元,于法有据。

4、关于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4057元,根据庭审情况确认为1000元。

5、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高某某从受伤到恢复工作的时间为12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确认为12个月。高某某受伤前一直从事货运汽车驾驶工作,其误工工资应按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根据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高某某主张误工费x元属于合理之诉求。汇丰公司及赵某某辩称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高某某的误工属于有期限的误工,不属于持续误工,故其辩称理由不足。

6、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高某某医疗终结期限为5个月,即150天。住院期间三人护理,高某某在安阳市住院治疗,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高某某住院54天,三人的护理费为5870元。出院后二个月两人陪护,至医疗终结一人陪护。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其出院后护理费为5653元。护理费共计x元。

7、关于伤残赔偿金,高某某长期居住于淇县县城,本人从事的工作为汽车驾驶,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为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30%=x元。

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高某某之父高某兴X年X月X日生,现年65岁,城镇居民,三个子女,故其生活费为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15年×30%÷3=x元;母任平喜,1947年12月生,粮农,三个子女,故其生活费为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17年×30%÷3=5174元;子高某涛,1996年9月生,粮农,其生活费为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5年×30%÷2=2283元。共计x元。

9、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每取一处固定物费用为3107元。高某某体内有两处固定物需取出,故后续治疗费为6214元。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某某之损伤系汇丰公司工作人员所致,使身体及其精神上受到伤害,且骨折部位较多,高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要求数额偏高,以x元为宜。

11、关于鉴定费1580元,因案件需要对高某某之损伤进行司法鉴定,汇丰公司及赵某某认为各项数据偏高,但未举出新的证据需重新鉴定,故该鉴定费用应由汇丰公司、赵某某承担。

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x.7元,汇丰公司已给付高某某x元应从中扣除,实际赔偿数额为x.7元。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汇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x.7元;二、赵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汇丰公司上诉称:1、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2、确认周平、李红亮、李杰、李迷的书面证词的效力违法;3、认定高某某月工资2200元不当;4、按城镇标准判赔护理费不当;5、按城镇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违法;6、应采信汇丰公司与王某兵签订的承揽协议;7、判赔x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8、误工费多判x元;9、高某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将本案移送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高某某答辩称:1、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汇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2、周平、李红亮、李杰、李迷的证言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合法;3、高某某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的条件;4、汇丰公司是否将装车业务承包给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汇丰公司申请李杰、李迷的出庭作证,李杰、李迷的出庭证明高某某于一审提交的由二人签名的事情经过系李杰所写,是汇丰公司综合部部长高某明让二人写好后交给高某明的。汇丰公司还提交了其公司员工周平的书面证言,证明高某某受伤经过。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汇丰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签收了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文书,汇丰公司在十五日内未提出管辖异议,汇丰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一审开庭审理时提交的答辩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告知汇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不予审查,汇丰公司明确表示无异议,表明汇丰公司已放弃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现汇丰公司在二审中又提出管辖异议,二审法院不予审查。

二审中汇丰公司申请李杰、李迷的出庭作证,李杰、李迷的出庭证明高某某于一审提交的由二人签名的事情经过系李杰所写,是汇丰公司综合部部长高某明让二人写好后交给高某明的,汇丰公司还提交了其公司员工周平的书面证言,证明高某某的受伤经过,该书面证言和一审高某某提交的周平的书面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汇丰公司与高某某均认可李杰、李迷的、周平的证言,法院应当认定证言的效力。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某某作为一名货车司机,无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高某某受伤前月工资收入是否为2200元,一审法院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期限为5个月左右,误工期限为12个月左右。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需陪护2人/天,以后需陪护1人/天至医疗终结。高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汇丰公司在一审时对高某某主张的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x元明确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综合分析高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伤残赔偿金x元并无不当。

汇丰公司提交的与王某兵签订的承揽装卸钢坯、钢管协议约定的是:汇丰公司生产所需购进的钢坯或生产的成品管需要装卸,王某兵自愿承揽装卸钢坯和钢管事项。该协议约束的是汇丰公司与王某兵,不能据此对抗第三人。汇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公司员工周平的书面证言,证明周平也参与了此次装卸过程,汇丰公司因生产中的装卸业务管理不规范,造成了高某某的伤害,汇丰公司存在过错,汇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几个因素酌定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汇丰公司认可高某某受伤时正在车边收车绳,汇丰公司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高某某损害,高某某只有一般过失,不能减轻汇丰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安阳县汇丰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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