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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郝某某、闫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河南省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剑锋,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郝某某、闫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天安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向浚县法院起诉,请求杜某峰、郝某某、闫某某、安阳天安保险赔偿车损费、看车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662元。浚县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10日、9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5月19日,康海位与郝某某乘坐杜某某的豫x小型客车到滑县X镇X村接康海位之妻闫某某回家,中午,康海位、郝某某、杜某某在闫某某娘家就餐,几人均饮用了白酒及啤酒等。饭后、康海位、郝某某、杜某某、闫某某等开始返回。途中杜某某将车辆交于郝某某驾驶,16时10分,当郝某某驾驶车辆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X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前方相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郝某某及杜某某、闫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杜某某、闫某某无责任。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豫x厢式货车估损总值为3990元,王某某支付评估费200元。因事故王某某支付看车、拖车费1000元。王某某的货车经营普通货运,该车核定载质量995千克。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另王某某支付邮寄费132元。王某某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是王某某于2009年2月7日从李某某处购买。王某某汽车停运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至6月22日,共35天。河南省汽车货运普通汽车费率为5.40元吨位小时。杜某某的豫x小型客车于2008年10月29日在安阳天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3日零时至2009年11月2日二十四时,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郝某某酒后驾驶机车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对本案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予以采信。杜某某系豫x小型客车车主,在明知郝某某饮酒后,仍将车辆交与郝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杜某某辩称事故系郝某某酒后驾驶,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郝某某称自己驾驶杜某某车辆系杜某某提出,自己是帮工性质,但其在明知自己饮酒,仍同意驾驶车辆,其对自己的行为发生的后果应有预见性,且驾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事故发生,对王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郝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康海位与闫某某系乘车受益人,对王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闫某某称康海位系租赁杜某某的车辆去接自己,而不是借用,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对事故的原因及受益程序,以杜某某承担王某某损失的40%,郝某某承担王某某损失的40%,康海位、闫某某各承担王某某损失的10%为宜。因王某某放弃对康海位的请求,是王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李某某已将车辆卖与王某某,故应由王某某作为各项损失权利的主张者。王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990元,评估费200元,看车、拖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1512元(5.40元吨位小时×8小时×35天),交通费200元,邮寄费13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34元。根据各自责任人所应承担的比例,杜某某应给付王某某各项损失2813.6元,郝某某应给付王某某各项损失2813.6元,闫某某应给付王某某各项损失703.4元。王某某所主张的保险费损失没有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安阳天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对王某某该请求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13.6元;二、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13.6元;三、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3.4元;四、驳回王某某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李某某要求杜某某、郝某某、闫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杜某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明显偏袒郝某某、闫某某,2009年5月19日,我们一同到闫某某娘家帮康海位接妻子回家,杜某某与康海位是同村一起从小玩到大的,且平日关系不错,相互之间有事情经常互相帮忙,康海位提出去滑县接妻子回家,杜某某就答应帮忙开着自己的车豫x客车跑一趟,郝某某也是给康海位帮忙去滑县接康海位的妻子,因为郝某某有驾驶证,会开车,就这样我们三个人一起去滑县接闫某某,到滑县后已是中午时分,午餐闫某某给我们买来了啤酒,吃完午餐,我去卫生间,这时郝某某将我放在桌上的车钥匙拿走,上到汽车上要开车回家,我不同意郝某某酒后开车,我把钥匙拿下来说:“要是家有事,我们就现在回去,但是还是由我来开车,否则我们就停一会儿再回安阳。”郝某某从驾驶员位置上下来,坐到坐位上,我开着车从滑县回家,途中郝某某趁杜某某去厕所之时,郝某某坐到副驾驶员位置上,我说:“你喝酒了,你的驾龄没有我长,你还是去坐在一边吧!”郝某某不由分说将我推到坐位上,开着车往家行驶,当行驶至永定公路X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浚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对事故的形成应承担全部责任。”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杜某某从来没有将自己驾驶的车辆交给郝某某驾驶,而是郝某某趁杜某某不在时自己强行要求开车驾驶的,并且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由此可见,郝某某才是本案的真正肇事者和赔偿责任人。而原审法院在既无事实又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杜某某明知郝某某饮酒后仍将车辆交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明显有悖于常理,汽车是杜某某的私人财产,价值四万元,杜某某不会将自己价值4万元的贵重财产交给一个醉酒的人,这样就增加了杜某某财产损失的风险,杜某某是不会这样做的,郝某某所饮的酒是闫某某购买的,啤酒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提供啤酒的人承担责任才符合逻辑判断,所以原审法官这样想当然的做出错误的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有悖于依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的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杜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事实经过浚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已将本次事故作出明确的责任划分,郝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这是公安部门依据职权作为客观公正的事实认定,而原审法官在明知郝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违背原公安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自由裁量杜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严重损害杜某某的合法权益,给杜某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审这样的错误判决,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无事实无法律的情况下违法错误认定杜某某承担40%的事故责任,明显超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公平,公正地作出裁决,以维护杜某某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权威性。

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事故当天,杜某某喝了酒,且让同样饮酒的郝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杜某某与郝某某属于雇佣关系,因此,杜某某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外,本案事故发生时,闫某某坐在副驾驶员的位置,杜某某陈述事实虚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某某辩称:杜某某上诉不实。本案事故当天,是杜某某主动提出让郝某某驾驶车辆,杜某某明知郝某某也喝了酒,将车辆交付给郝某某驾驶并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闫某某辩称:本案事故当天,是闫某某丈夫康海位租用杜某某的车辆接闫某某回家,并约定租车费100元、加油100元。杜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杜某某和郝某某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闫某某无任何责任。

安阳天安保险针对杜某某的上诉,认为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9日,杜某某和郝某某在接闫某某回家途中,杜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且明知郝某某也饮了酒,又将车辆交由郝某某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给王某某的财产造成损失,杜某某和郝某某均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闫某某明知杜某某和郝某某饮过酒,未劝阻其驾驶车辆并乘坐该车,对本案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杜某某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自己未允许郝某某驾驶车辆,是郝某某强行要求驾驶的,应由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杜某某并未否认本案事故发生时,自己也乘坐在肇事车内,且无证据证明自己阻止郝某某酒后驾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杜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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