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容某某与雷某某、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虹宇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容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安,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虹宇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涧坪,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虹宇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虹宇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永安,被告雷某某、被告宝鸡虹宇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涧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早8时40分,我乘坐被告雷某某所有并驾驶的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吴山向宝鸡方向行驶,行至吴山第二山门处时,由于雷某某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与土崖相撞后侧翻,致我受伤。当日雷某某将我送往四0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两次住院治疗75天,出院休息97天。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某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外,被告宝鸡虹宇客运公司系被告雷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单位。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127元;2、被告宝鸡虹宇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容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宝鸡市XX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2009)第E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伤者名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原告容某某在四O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各两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

4、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鉴定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5、鉴定费票据一张,共计700元;复印费票据一张,共计30元;交通费票据103张,共计127元。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案件材料复印费、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雷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此事故是因我驾车操作不当造成,对原告的损失愿意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过高,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我的赔偿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被告雷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宝鸡秦龙虹宇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有异议。我公司与被告雷某某之间有挂靠经营协议,故公司只在收取挂靠车辆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应扣减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77元、住院伙食费450元,尽到了积极救治的责任,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宝鸡虹宇客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住院伙食补助清单一份。欲证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2、四0九医院伤者医疗花费证明一份。欲证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77元。

3、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雷某某与我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容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伤者名单、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许可证,被告宝鸡秦龙虹宇客运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材料复印费不属法定赔偿范围,不予认定。宝鸡市浪旅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两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不予认定。

被告宝鸡虹宇客运公司提供的住院伙食补助清单、医疗费花费证明,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雷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3日8时40分,原告容某某乘坐被告雷某某驾驶的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吴山向宝鸡方向行驶,在宝鸡市X街镇吴山旅游专线第二山门处,因被告雷某某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与土崖相撞,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雷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容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容某某被送往陕西电子四O九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右上肢功能锻炼1月,休假1月。2009年9月8日至9月27日,容某某在陕西电子四O九医院进行右锁骨内固定装置取除术,住院治疗19天。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容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容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x元(3136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75天×18元/天减去450元)、护理费1050元(35天×30元/天)、误工费5400元(135天×4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7元,以上共计x元。

又查明,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雷某某所有,挂靠宝鸡虹宇客运公司经营,投保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宝鸡虹宇客运公司已支付原告容某某医疗费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行驶,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与土崖相撞,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容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雷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容某某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雷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宝鸡虹宇客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容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雷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原告请求的复印费,不属法定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内容某属可按城镇居民处理的情形,故该请求无法支持。被告宝鸡虹宇客运公司已支付原告容某某医疗费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起诉时没有请求,应予确认。关于诉讼费,根据过错责任和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容某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虹宇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1200元,原告容某某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637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若海

审判员赵让成

人民陪审员强幼生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田宗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