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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铁西路丰益冶炼厂、鹤壁物华镁加工有限公司、鹤壁祥龙有色粉业有限公司、鹤壁昌宏镁业有限公司诉鹤壁市鑫茂金属冶炼厂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路丰益冶炼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祥龙有色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昌宏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苑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鹤壁市鑫茂金属冶炼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市X路丰益冶炼厂(以下简称丰益冶炼厂)、鹤壁物华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鹤壁祥龙有色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鹤壁昌宏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被告鹤壁市鑫茂金属冶炼厂(鑫茂冶炼厂)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物华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鑫茂冶炼厂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骆全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鑫茂冶炼厂经三原告和物华公司担保从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5825%0,期限一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市商业银行56万元后,不再偿还其他剩余借款及利息,为此市商业银行以本案三原告和物华公司以及鑫茂冶炼厂为共同被告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茂冶炼厂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本案三原告和物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减少损失,本案三原告和物华公司按各自份额代替鑫茂冶炼厂偿还市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共计x.27元。2010年2月4日,物华公司自愿无偿将其对被告鑫茂冶炼厂的债权份额x元转让于本案三原告。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鑫茂冶炼厂偿还丰益冶炼厂x.27元,偿还祥龙公司x元,偿还昌宏公司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三原告2009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对上述三原告及物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市商业银行借款本息x.27元的事实无异议。

三原告针对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鹤壁市鑫茂金属冶炼厂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档案1套,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单位依法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组证据,1、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2、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4份;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4、2010年1月15日市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三原告用以证明,2008年9月17日被告经三原告及物华公司担保从市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在其偿还56万元后,无力偿还剩余款项,而由三原告及物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2009年12月2日被告与三原告及物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三原告及物华公司代被告偿还市商业银行剩余本息x.27元,被告自愿将企业所有的资产抵押给三原告及物华公司的事实;2、2010年2月4日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物华公司自愿无偿将其对被告鑫茂冶炼厂的债权x元转让给本案三原告的事实,转让份额分别为丰益冶炼厂x元,祥龙公司x元,昌宏公司x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经三原告及物华公司担保在市商业银行取得借款,因无力偿还,由三原告及物华公司代为偿还的事实,被告对该三组证据亦无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本案事实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7日,被告鑫茂冶炼厂经三原告及物华公司担保从市商业银行取得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5825%0,期限一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市商业银行56万元,未偿还其他剩余借款及利息,为此市商业银行以本案三原告和物华公司以及鑫茂冶炼厂为共同被告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茂冶炼厂偿还借款,并要求本案三原告及物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2月2日,被告鑫茂冶炼厂与本案三原告及物华公司协商一致,由三原告及物华公司代为偿还市商业银行借款本息x.27元,被告自愿将其企业所有资产抵押给三原告及物华公司。2009年12月9日,三原告及物华公司按份额实际向市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x.27元,偿还份额分别为丰益冶炼厂x.27元,祥龙公司x元,昌宏公司x元,物华公司x元,其后市商业银行申请撤诉,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淇滨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市商业银行的撤诉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0年2月4日,物华公司自愿无偿将其对被告鑫茂冶炼厂的债权x元转让于本案三原告,转让份额分别为丰益冶炼厂x元,祥龙公司x元,昌宏公司x元,并将该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2010年2月9日,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鑫茂冶炼厂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现三原告要求被告鑫茂冶炼厂偿还丰益冶炼厂x.27元,偿还祥龙公司x元,偿还昌宏公司x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鑫茂冶炼厂经三原告及物华公司担保,向市商业银行借款,并实际取得了借款300万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仅偿还56万元,未及时偿还其余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致使三原告及物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其向市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x.27元。故对三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鑫茂冶炼厂偿还三原告代为承担的借款本息x.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鑫茂冶炼厂应当对三原告承担的具体偿还数额,本院认为,2009年12月9日,三原告及物华公司按份额向市商业银行代被告鑫茂冶炼厂偿还了剩余借款本息x.27元,具体偿还数额分别为丰益冶炼厂x.27元,祥龙公司x元,昌宏公司x元,物华公司x元。2010年2月4日物华公司与三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自愿无偿将其对被告鑫茂冶炼厂的x元债权份额转让给三原告,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按照该协议约定,物华公司向三原告转让的债权份额为,丰益冶炼厂x元,祥龙公司x元,昌宏公司x元。故被告鑫茂冶炼厂应当向三原告承担的具体偿还数额为,丰益冶炼厂x.27元,祥龙公司x元,昌宏公司x元。

关于三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部分,本院认为,2009年12月9日三原告及物华公司向市商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鑫茂冶炼厂清偿了借款本息,故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三原告的追偿权实现之前,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三原告造成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被告应当对此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鑫茂金属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路丰益冶炼厂x.27元,偿还鹤壁祥龙有色粉业有限公司x元,偿还鹤壁昌宏镁业有限公司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鹤壁市鑫茂金属冶炼厂赔偿原告鹤壁市丰益冶炼厂、鹤壁祥龙有色粉业有限公司、鹤壁昌宏镁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鹤壁市鑫茂金属冶炼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金萍

审判员楚新辉

人民陪审员石相峰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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