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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陈某辛、陈某壬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壬,又名陈某红,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陈某辛、陈某壬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9年2月24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丙等七人赔偿其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40元。鹤山区法院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1月15日王某丙举办结婚典礼,在本村举办酒席待客。本村村民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陈某辛、陈某壬与聋哑人李某明同桌饮酒,后来李某明饮酒过多,王某丙、陈某壬和王某丙的两个亲戚将李某明抬到李某明家中。第二天早晨李某甲发现儿子李某明死亡,遂报警。

经鹤壁市公安局鉴定,李某明心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553.71mg/x。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之附录B3.2,人体中毒死亡血液乙醇浓度为400-x/x,经过检验,本案死者李某明心血中乙醇成分含量已达553.71mg/x,已经达到并超过上述标准,足以致人死亡。而王某丙等七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明不是酒精中毒而死。

王某丙作为酒宴的召集者,应当对来客尽到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是直到李某明喝到不省人事时,才和他人将其送回家中,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陈某辛、陈某壬为和李某明同桌喝酒的同村村民,李某明是个聋哑人,不论是从乡亲的情谊出发,还是从道义上出发,都应当劝阻李某明不要喝太多酒,尽到普通善良的人注意义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劝阻李某明喝酒。因此对于李某明醉酒,王某丁等六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较其他被告而言,王某丙和陈某壬在李某明醉酒后将李某明抬送回家中,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对李某明醉酒致死,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死者李某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过度饮酒对身体造成的后果应该清楚,参加婚宴时自己不加节制,导致饮酒过量而死,因此对其死亡后果自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6个月为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20年为x元。

因李某明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对李某甲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200元;二、被告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陈某辛分别赔偿原告李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00元;三、被告陈某壬赔偿原告李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8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陈某辛、陈某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7000元,限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甲上诉称:死者李某明为聋哑人,其身体健康状况和神经均低于普通人,通过调查李某明在酒席刚开始后没多久便因饮酒过度倒地昏迷不醒,足以说明王某丙等七人的力劝行为已构成严重的侵权,王某丙等七人对李某明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陈某辛、陈某壬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用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判决失当。2、王某丙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参加诉讼。3、一审判决认定事发时间错误。4、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请,不应以判决的形式下判。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结合本案,受害人李某明虽为聋哑人,但依照法律的规定,李某明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过量饮酒给自己带来的严重后果,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饮酒过程中的具体注意义务,是指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履行这种义务的表现形式,应当是明示的作为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丙等七人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七人对李某明饮酒进行了阻止,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王某丙等七人应当对同桌饮酒的李某明尽到照顾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让王某丙等七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所以,李某甲上诉称王某丙等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王某丙等七人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案发当天是王某丙举行结婚典礼日,王某丙做为婚宴召集人,发生本案严重的损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王某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此一审判决王某丙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某丙等七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发时间错误问题,一审法院已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更正裁定,故此,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某丙等七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以判决的形式进行判决,而应当使用裁定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案不符合适用裁定的范围,因此,王某丙等七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李某甲负担2200元,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陈某辛、陈某壬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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