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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大赉店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大赉店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海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大赉店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2006年12月8日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卫生院赔偿再次手术费x.67元、误工费1200元、陪护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60元、今后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7元。2、对其误诊、误治,造成大出血等费用由卫生院承担。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卫生院承担。卫生院2006年12月20日提出反诉。2007年淇滨区法院作出(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该案发回后,淇滨区法院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4月3日,李某甲在大赉店卫生院打扫卫生时突然晕倒,随即在卫生院抢救治疗,当晚行剖腹探查及脾切除术。2006年4月4日转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入院诊断为脾切除术后腹腔出血,为此在该院进行二次手术。鹤壁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手术中误伤胃大弯造成破裂,是手术中操作和检查缺乏严谨性而造成的医源性损伤,是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生命而采取的脾切除手术中发生的,而且在转上级医院后第二次剖腹探查止血时成功地进行了胃破裂修补术;本病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河南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过失行为:脾切除术后,未送病理检查。因果关系:医方过失行为与患者因脾床渗血在外院行剖腹探查手术无因果关系。结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河科大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为:“被告大赉店卫生院在对原告进行脾破裂、脾修补及脾切除过程中存在操作或观察不细,造成胃大弯侧有一直径约1cm裂口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李某甲脾切除、胃肠浆膜层等的破裂、腹腔出血等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李某甲脾破裂、切除、胃肠浆膜层破裂、腹腔出血等应为其自身疾病发展结果”。被告上述过错导致的原告胃大弯破裂在因原告自身疾病发展所做的二次手术中一并进行了修补,李某甲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x.67元及部分其他费用。被告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和上述鉴定书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李某甲在被告大赉店卫生院治疗前已患有乙肝,且已出现肝硬化症状。反诉被告李某甲在反诉原告大赉店卫生院抢救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共计x.84元,扣除其预付的1000元后,尚欠反诉原告大赉店卫生院医疗费x.84元未付。原告李某甲以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被告大赉店卫生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7元并承担对其误诊、误治、造成大出血等费用及鉴定费;反诉原告大赉店卫生院要求反诉被告李某甲支付治疗期间医疗费x.84元。双方协商未果,争执成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2006年4月3日,原告李某甲因突发疾病在被告大赉店卫生院抢救治疗,当晚行剖腹探查及脾切除术。后因腹腔出血于次日转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二次手术。虽河南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为李某甲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做二次手术与大赉店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同时也认为被告大赉店卫生院存在对李某甲进行脾破裂、脾修补及脾切除过程中存在操作或观察不细,造成胃大弯侧有一直径约1cm裂口的过错;脾切除术后,未送病理检查的过失行为。鉴于被告大赉店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造成了李某甲胃大弯破裂的实际损害后果,故依法应对李某甲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李某甲所患上述疾病已经大赉店卫生院和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愈,且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大赉店卫生院病历和上述鉴定书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李某甲在大赉店卫生院治疗前已患有乙肝,并已出现肝硬化症状,故李某甲要求大赉店卫生院赔偿继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胃大弯破裂所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因胃大弯破裂修补是在李某甲因自身疾病发展而进行的二次手术中一并进行的,其因该损害后果所导致的各项损失无法与其因自身疾病发展造成的损失严格区分,综合本案情况,以卫生院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为宜,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赉店卫生院诉请李某甲支付医疗费x.84元,因李某甲在大赉店卫生院救治过程中,大赉店卫生院与李某甲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大赉店卫生院为李某甲进行了治疗,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某甲作为患者应当支付大赉店卫生院医疗费,大赉店卫生院反诉请求李某甲支付医疗费x.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某甲辩称当时大赉店卫生院说不要钱,故其不应支付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大赉店卫生院亦不予认可,且其预付1000元医疗费用的行为与该抗辩理由相矛盾,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淇滨区一审判决:一、被告鹤壁市大赉店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李某甲支付反诉原告鹤壁市大赉店中心卫生院医疗费x.84元。上述第一、三项金钱给付义务相互折抵后,反诉被告李某甲支付反诉原告鹤壁市大赉店中心卫生院医疗费723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为卫生院的治疗行为与李某甲在第一人民医院的二次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严重错误。2、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卫生院存在过错,卫生院应当承担李某甲的二次治疗费用。3、李某甲系方正新捷物业管理公司派出到卫生院上班,该物业公司负责人周治民在“自愿接受药物治疗意见书”的签字,是卫生院让其签的,卫生院与周治民有义务和责任找医保机构解决医疗费用问题。4、卫生院应负责任,如果及时转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施行脾动脉栓塞术,就不会发生这场诉讼。

卫生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李某甲系鹤壁市方正新捷物业管理公司的临时工,通过该物业管理公司李某甲到卫生院打扫卫生。2006年4月3日,李某甲在卫生院打扫卫生时突然晕倒,即在卫生院抢救治疗,当晚行剖腹探查及脾切除术。2006年4月4日转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脾切除后腹腔出血,随时在该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住院32天,第二次医疗费共计x.67元。本案经鹤壁市医学会、河南省医学院鉴定,均不属于医疗事故。之后,经李某甲申请,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司法鉴定。李某甲在卫生院抢救治疗中,医疗费共计x.84元。李某甲在卫生院预付1000元。卫生院反诉李某甲支付治疗期间医疗费x.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在卫生院工作期间突然晕倒,卫生院及时进行了抢救,根据李某甲的状况,当晚对李某甲进行了剖腹探查及脾切除术,对于李某甲上诉称不应将其脾切除,应当行脾动脉栓塞术一节,鹤壁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对李某甲进行脾脏切除、缝合止血、腹膜后渗血凝胶海绵压迫止血的治疗是合理的治疗措施。河南省医学会鉴定认为,卫生院在给李某甲行脾切除后,未送病理检查,卫生院存在过失行为,卫生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因脾床渗血在外院行剖腹探查手术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为卫生院对李某甲进行脾破裂、脾修补及脾切除过程中存在操作或观察不细,造成胃大弯侧有一直径约1cm裂口的过错。卫生院应当为其过失和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卫生院的过失和过错给李某甲造成再次大手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甲请求的医疗费x.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请求的误工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李某甲未提交相关工资证明,参照河南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李某甲住院治疗32天,其误工损失为1252.12元,对其请求的误工费1200元予以支持。李某甲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00元。李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李某甲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确定为3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某甲请求的陪护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一节,该案已经三个部门鉴定,中华医学会亦作出了关于不受理该案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的复函,故此,李某甲再次向本院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卫生院反诉一节,因李某甲系方正新捷物业管理公司委派的,卫生院可向该物业管理公司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第X号民事判决;

二、鹤壁市大赉店中心卫生院赔偿李某甲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67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x.67元;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鹤壁市大赉店中心卫生院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9710元,鹤壁市大赉店中心卫生院负担2199元,李某甲负担75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鹤壁市大赉店中心卫生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鹤壁市大赉店中心卫生院负担655元,由李某甲负担2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贾敬科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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