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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不服广汉市公安某广公决字〔2010〕第00806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广汉人,住(略)。

被告广汉市公安某,住所地广汉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汉市公安某法制科副科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广汉市公安某城北派出所民警,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不服广汉市公安某广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被告广汉市公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我将自有的机动火三轮车停放在雒城镇X街X路口时,广汉市交警大队的道路清障车开来并下来两位交警,两位交警在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就叫我出示证件,我身上忘带马上打电话叫家人送来。可两位交警立即将我的火三轮往清障车上挂。我不同意欲去阻止,两位交警见状立即将我的双手反剪住,不听我的痛叫。而吴云成正路过此地,便停下火三轮从大件路走过来劝交警轻点,并说“他右手是断过的,你们不要那么凶。”可交警不听,仍使劲将反剪双手的我往警车内塞。吴云成便出手拉,谁知二位交警便出拳打吴云成的面部,一拳打在吴云成的眼眶下方,吴云成马上松开抓住警察肩部的手,滑向了警察的外穿背心,喊了两声“警察打人了”,便松开了手,去处理鼻孔里不断流出的鲜血。期间还与交警发生了些口角。事后,原告到城北派出所处理,被告强词夺理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而在原告被拘留的第八天,被告办案民警蔡康健、陈某甲叫原告去更改拘留证。被告徇私枉法,不依据事实真相片面维护交警的利益,执法不公,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纯属错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广汉市公安某广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广汉市公安某承担原告拘留十日的工资收入200元×10日×2=4000元。3、被告广汉市公安某依法承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费5000元×2=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0年11月12日上午十时许,我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刘某某同协警陈某乙军、曾斌着警服、驾驶川x制式警用汽车,在雒城镇X街X路执行交通管理任务时,发现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停在书院街X路交汇处。因该车属违法乱停乱放,民警表明身份后,请驾驶员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员黄某称其驾驶证放在家中,该车未上户无行驶证。民警等候一个多小时,驾驶员家属仍未将驾驶证送来,民警刘某某经领导同意,决定依法对其车辆进行扣押,黄某坐在车上阻拦交警拖车。同时,吴云成也帮助黄某阻拦交警拖车,并用脏话谩骂交警,民警刘某某向吴云成说明自己在执法,请其离开。吴云成不听,仍脏话连篇辱骂交警。之后围观群众越来越多,交警三中队队长熊安某到达现场后再次要求黄某下车,黄某不理睬。熊安某召集民警强制将车抬上拖车。黄某状赶忙下车阻拦,后被两警察带上警车。此时吴云成在三轮车后拖住车子不让警察抬车,警察前去制止时,他用头顶撞交警,用手抓扯交警,致一名交警颈部、脸部受伤,反光背心被撕坏。

接警后,我局城北派出所民警依法进行调查,查明情况后,认为原告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给予原告黄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在行政诉状中称“二位交警出拳打原告”纯属诬告。案发后,城北派出所民警立即对事发现场群众开展了走访。经查,交警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一直进行劝说,并未出手殴打原告黄某。原告在行政诉状中提出“办案民警在原告被拘留第八天时叫我们拿拘留证去更改”的说法更是一种误解。真实情况是2010年11月19日,我局在复核该案卷宗时,发现本案《广汉市公安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公决字〔2010〕第x号)中“现查明2010年11月12日下午10时许”一句有笔误,应为“现查明2010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因此我局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广汉市公安某法律文书更正通知书》并送达原告黄某,但黄某绝签收。

综上,我局于2010年11月12日对黄某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

1、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

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3、受案登记表;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行政告知书;

6、执行回执;

7、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

8、电话查询记录;

9、违反治安某理家属通知书;

10、广汉市公安某法律文书更正通知书;

11、情况说明。

原告质证意见:对程序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我局对原告的行政拘留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本院质证意见: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因与执法的交警发生冲突,被告立案查处原告,原告被传唤至城北派出所。在调查情况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被告告知原告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某乙和申辩,原告黄某提出其没有违法,交警无权拖其火三轮车,并拒绝签字,被告请见证人进行了见证。被告在调查结束后作出了对原告拘留十日的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广公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告知书,并将原告送往广汉市拘留所拘留至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1月19日,被告干警在复核该案卷宗时,发现本案《广汉市公安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公决字〔2010〕第x号)中“现查明2010年11月12日下午10时许”一句有笔误,应为“现查明2010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因此被告于当日作出《广汉市公安某法律文书更正通知书》并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做了留置送达。

第二组

12、执法民警刘某某、曾斌关于本案事情经过的说明;

13、被告民警在处理原告涉嫌阻碍执法治安某件时对证人谭忠萍的询问笔录及辨认记录;

14、被告民警在处理原告涉嫌阻碍执法治安某件时对证人陈某乙的询问笔录及辨认记录;

15、被告民警在处理原告涉嫌阻碍执法治安某件时对证人叶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记录;

原告质证意见:上述证人证言均不真实。要求他们到庭作证。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民警刘某某可以出庭作证,其他三个证人不愿意到庭作证。

本院质证意见:行政诉讼中,证人除非有法定特殊情况可以不出庭而提供书面证言,一般应到庭作证。民警刘某某到庭作证,其证词证实原告黄某因未能出示驾驶执照驾驶无牌照的正三轮车被刘某某查扣,原告以自己有驾照家里人会送来为由拒不下车并不让民警拖走其三轮,后被交警强制带离。在交警强制带离原告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对证人谭忠萍进行了询问,其证言和被告民警询问结果一致,也能印证证人叶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原告黄某因驾驶正三轮没有牌照和没有驾驶执照被交警盘问并被要求出示驾照,原告黄某不能出示。交警决定查扣其三轮车,黄某拒绝下车。在交警将其强制带离时,吴云成上前阻止,并辱骂和用头撞执法交警。执法交警为制止吴云成用手挡,双方发生抓扯。一执法交警脸、颈部抓伤,反光背心被扯坏,吴云成在抓扯中面部流血。证人表示因为吴云成威胁而感到害怕所以不敢出庭。因证人提出的不出庭理由有合理性,故其书面证言应予采信;其证言和另外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陈某乙的事实予以确认。

16、现场照片

被告质证意见:照片能够反映原告拒绝下车,最后执法交警只能将其强制带离。

原告质证意见:我是在车上等家里人送手续来,不是阻拦交警拖车。

17、现场视频两段

原告质证意见:视频真实,但不全,前面被删除了部分,没有反映全部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摄像机是纠纷发生后由另外的办案民警带到现场并拍摄了视频,拍摄的视频均已存档并提交法庭,没有删减。

本院对证据16、17的认证意见:视频并未记载事件发生的完整经过,但能够反映出执法交警将原告强制带上警车。

18、办案民警对原告黄某的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意见:说过这些话。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当时陈某乙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

本院质证意见:原告黄某在办案民警调查时承认其驾驶的正三轮没上号牌及未携带驾驶证,在交警拖车时进行阻拦并发生抓扯。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应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1月12日上午十时许,被告广汉市公安某交警大队民警在执行任务时,发现原告黄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停在书院街X路交汇处。民警请黄某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黄某驾驶证放在家中,该车未上户无行驶证,随即打电话叫家人将驾驶证送来。民警见驾驶员家属迟迟未将驾驶证送来,决定对其车辆进行扣留,黄某坐在车上阻拦交警拖车。此时,黄某的老乡吴云成也上前阻拦交警拖车,民警向其说明自己正在执法,请其离开。双方随即发生僵持。交警三中队队长熊安某到达现场后再次要求原告黄某下车,黄某理睬,熊安某安某民警强制将黄某带离正三轮摩托车并将其带到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强制带离黄某的过程中,吴云成上前阻拦交警扣车,辱骂和用头撞执法交警,执法交警为制止吴云成用手去挡,双方发生了冲突和抓扯。在此过程中,一执法交警脸、颈部被抓伤,反光背心被扯坏,吴云成面部受伤并有血迹。该事件造成街面大量群众围观和交通堵塞。广汉市公安某城北派出所接警后对此事依法进行调查,认为原告黄某的行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遂立案调查。在调查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某乙和申辩,原告黄某提出其没有违法,交警无权扣留其正三轮摩托车,并拒绝签字,被告请见证人进行了见证。被告在调查结束后作出了对原告拘留十日的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广公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告知书,并将原告送往广汉市拘留所拘留至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1月19日,被告广汉市公安某在复核该案卷宗时,发现广公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现查明2010年11月12日下午10时许”一句有笔误,遂作出《广汉市公安某法律文书更正通知书》将这一句更改为“现查明2010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并于当日送达黄某,黄某绝签收,被告做了留置送达。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某、畅通,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某通管理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的职责。原告黄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公安某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某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规定,依法对其作出扣留机动车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黄某有积极配合交警依法履行职务的义务,但其坐在车上以等家里人送手续为由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妨碍了公安某关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群众围观和交通堵塞的后果。被告广汉市公安某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黄某阻碍执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

被告广汉市公安某在实施治安某理、作出处罚裁决过程中,程序合法,未超越、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广汉市公安某于2010年11月19日复核卷宗时,发现广公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时间的表述有误,遂作出更正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黄某,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广汉市公安某作出处罚时认定事实中的时间系笔误,已经进行了更正,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处罚,也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有关原告要求赔偿其物质、精神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广汉市公安某对黄某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汉市公安某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广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黄某的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羽宇

审判员马敏

审判员谭中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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