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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7年7月23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苏某某给付宋某某应由苏某某承担的合伙债务x.33元,其中本金8146.07元,利息3408.26元;2、苏某某承担诉讼支出费用2553元。浚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了(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浚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2004年期间,宋某某、苏某某及案外人张文生、宋某杰四人四股合伙承包了卫贤镇X村委砖窑,口头约定,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在合伙期间,张文生担任负责人,宋某某担任会计。承包砖窑到期,四人就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到结算后期,苏某某因结算事务与宋某某产生矛盾,未参与结算的全过程。2006年12月26日,在经过长期的对账结算后,列出了其四股承包砖窑期间各户分担贷款数额及外欠款数额清单。张文生、宋某杰及宋某某三人均在两份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苏某某认为在合伙经营期间,账目有问题,对清算结果不予确认。后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结算清单有效。浚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了(2007)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宋某某、苏某某、张文生、宋某杰合伙期间对外应承担贷款结算清单及外欠砖款结算清单有效。判决生效后,因苏某某仍不按清算结果履行义务,在债权人的催要下,宋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分别偿还宋某恩2005年元月15日至2007年6月15日本金4351.67元、利息2523.97元,宋某生2005年7月16日至2007年6月15日本金3794.40元、利息884.29元。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2002年-2004年期间,宋某某、苏某某与案外人张文生、宋某杰四人四股合伙承包了卫贤镇X村委会砖窑,承包合同到期后,四人经过结算,确认苏某某应承担4351.67元外债,同时分有外欠砖款3794.40元。因砖窑对外仍有债务未能清偿,宋某某、宋某杰、张文生商定分到各合伙人的外欠砖款要回后交会计宋某某保存,由宋某某统一偿还外债。由于苏某某未偿还应由其清偿的宋某恩的个人贷款4351.67元,亦未清偿应由其偿还的宋某生的个人贷款3794.40元,宋某某在债权人向其追要的情况下,偿付宋某恩本息共计6875.64元,宋某生本息共计4678.69元。按照合伙人对合伙期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的法律规定,宋某某以持有已偿还宋某生、宋某恩的票据向苏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宋某某主张苏某某偿还代为清偿的欠款本金,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在四人结算清单内确认的宋某恩及宋某生两笔外债,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宋某某私自支付利息,亦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故其主张苏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宋某某要求苏某某支付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苏某某辩称合伙债务还未清算,因宋某某出具的清算结果已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苏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某某人民币8146.07元;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苏某某上诉称:1、宋某某是否代为偿还欠款证据不足;2、宋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效力待定。

宋某某答辩称:1、我代为偿还欠款有债权人出具的还款证明,并出庭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我偿还了合伙债务,苏某某作为合伙人应当给付。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2-2004年期间,宋某某、苏某某、张文生(案外人)、宋某杰(案外人)四人合伙承包了卫贤镇X村委砖窑,四人口头约定: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承包砖窑到期后,四人就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清算后期,苏某某因清算帐目与宋某某产生矛盾,未再参与清算的全过程。宋某某、张文生、宋某杰在经过长期的对帐后,列出了债务清单,同时,四人还享有x.9元的债权。宋某某、张文生、宋某杰约定:将总债务减去x.9元的债权之后分到四人手中,由四人分别偿还。x.9元的债权也分给四人,由四人分别去要帐,要回后把款交给宋某某,由宋某某统一去还x.9元的外债。2006年12月26日,宋某某、张文生、宋某杰将债务与债权的分担情况制作了两份清算清单,并都在两份清算清单上签名确认。两份清算清单分给苏某某的债务为4351.67元,负责要帐后交由宋某某的债权3794.40元。宋某某、张文生、宋某杰三人找到苏某某后向苏某某出示了两份清算清单,苏某某接受了宋某某、张文生、宋某杰交付的3794.40元的债权凭证。后苏某某认为合伙期间帐目有问题,对清算清单不予认可,不按清算清单履行义务,在债权人的催要下,宋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分别偿还宋某恩2005年元月15日至2007年6月15日本金4351.67元、利息2523.97元,宋某生2005年7月16日至2007年6月15日本金3794.40元、利息884.29元。

本院认为:浚县人民法院(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合伙人张文生、宋某杰均认可宋某某主张的3794.40元及4351.67元的两笔债务是合伙期间的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债权人宋某生、宋某恩均出庭作证宋某某已偿还这两笔债务,债权人宋某生、宋某恩的权利已经宋某某的清偿而终止。原审认定宋某某代偿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苏某某认可四个合伙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宋某某、张文生、宋某杰让苏某某看了清算清单后,苏某某接受了宋某某、张文生、宋某杰交付的3794.40元的债权凭证。苏某某看了清算清单并接受债权凭证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应承担合伙债务的认可。苏某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合伙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苏某某接受了合伙期间的债权凭证,认可了自己应承担的合伙债务,却又不履行清偿义务,宋某某偿还了合伙债务,向苏某某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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